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被告丙○○應清償上開借款。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2月18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18日,約定借款利率為4.76%,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 邱德合 僅還本繳息至年3月18日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經原告於97年間對被告甲○○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部分尚不足清償其債權,目前尚欠本金6744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既為保證人,自應於對於被告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966號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4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華海珍附表:(單位:新台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即請求金額)││(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部│││││部分按原利率10%│分按原利率20%│├───────┼────────┼────┼────────┼────────┤│674427元│自97年10月23日起│4.76%│無│自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