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沁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沁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糖優酪乳貳瓶、莎莎醬蔬菜捲壹個、玉米貳條、平面口罩壹包及膠帶壹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沁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私慾,多次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其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如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之無糖優酪乳2瓶、莎莎醬蔬菜捲1個、玉米2條、平面口罩1包及膠帶1捲,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余沁薇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余沁薇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余沁薇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㈣│余沁薇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㈤│余沁薇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5452號被告余沁薇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沁薇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4000元、有期徒刑3月、2年10月、4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106年1月28日晚上10時10分許,前往 孫美玲 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15元之無糖優酪乳2瓶、莎莎醬蔬菜捲1個等物;㈡於106年1月30日晚上10時8分許,前往上開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市價共計157元之玉米2條、平面口罩3入裝、膠帶1捲等物;㈢於106年2月5日晚上10時7分許,前往上開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市價共計74元之鮪魚御飯糰1個、洋芋沙拉佐生菜1盒等物;上開3次竊取得手後,均將竊得物品藏到其藍色羽絨外套底下,未經結帳即離去。㈣於106年2月5日晚上9時許,在 劉鈺琪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友百貨B棟13樓VAVASO專櫃,徒手竊取市價4980元之灰色毛領大衣1件,未經結帳即離去;㈤於106年2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 蕭玫玲 所管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友百貨B棟13樓衣服特賣會場,徒手竊取市價1880元之DAIEO黃色長版短袖上衣1件,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孫美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6年2月5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前盤查余沁薇,扣得其身上之鮪魚飯糰1個、洋芋沙拉佐生菜1盒(上2物品已發還孫美玲)、VAVASO灰色毛領大衣1件(已發還劉鈺琪)、DAIEO黃色長版短袖上衣1件(已發還蕭玫玲)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美玲、劉鈺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余沁薇於警詢及本│雖於警詢時保持緘默,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署偵查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拿取飯糰、沙拉等物,││││然辯稱:伊忘了有沒有付錢,││││就犯罪事實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女子係伊,但犯罪事實二││││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女子不是││││伊,伊只記得去過上開7-11便││││利商店2次,伊不知道有無去││││中友百貨B棟13樓偷取衣物云││││云。│├─┼──────────┼─────────────┤│2│告訴人孫美玲於警詢時│犯罪事實一、二、三。│││之指訴││├─┼──────────┼─────────────┤│3│告訴人劉鈺琪於警詢時│犯罪事實四。│││之指訴││├─┼──────────┼─────────────┤│4│證人即被害人蕭玫玲於│犯罪事實五。│││警詢時之證述││├─┼──────────┼─────────────┤│5│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30││││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15元、157元,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三、四、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於案發後為警發還告訴人孫美玲、劉鈺琪及被害人蕭玫玲,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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