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6日下午3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1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警方拍照採證逕行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於96年6月1日依上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漏載第1項),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燈號已顯示為黃燈,因此繼續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時,被照相舉發,因該路口綠燈剩餘秒數並無作用,所以車輛無法於很遠處判別應否加減速,以致於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移送機關原於96年5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裁決,裁罰九百元,該裁決送達受處分人收受後,於同日聲明異議,而移送機關復於同年6月1日更正原裁決,除以同號裁決書裁處同上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該更正後之裁決書並重新送達異議人等情,有移送書、上開原裁決書及更正後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日期戳印等在卷可查,異議人既在收受原裁決書後,於二十日內對裁決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雖其異議之時間在更正裁決書裁決日期之前,應認其聲明異議之效力仍及於裁決關更正後之裁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紅燈右轉行
為,為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拍照舉發一節,業經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二幀、新竹市警察局96年5月28日竹市警交字第0960021345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而觀之異議人所述及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於紅燈亮起一點五秒時後輪正跨越停止線,紅燈亮起二點五秒時,異議人所駕前揭車輛仍持續以時速二十八公里之速度右轉行駛,是異議人於舉發時、地確有違規闖越紅燈右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以其係因見黃燈,故仍持續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等
語置辯;惟觀諸舉發照片第一幀,異議人之車輛係在紅燈亮起後一點五秒時超越停止線,亦即,異議人在紅燈亮起後並未立即煞停,而係繼續往前行駛,故異議人所辯稱係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云云,已難成立。再者,黃燈之作用乃在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行路權等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異議人於黃燈亮起後,本應可從容且即時將車輛煞停並等待紅燈時相經過變換為綠燈後,再行右轉,乃受處分人顯未為之,而係為其所指之「燈號顯示為黃燈,因此仍繼續行駛進入交岔路口」之行為,乃致紅燈亮起後一點五秒之當下,異議人仍在為行進之動作而未煞停,且持續至紅燈亮起後二點五秒之當下,異議人仍係以時速二十八公里之速度往右行進,是依其所為辯解,已然違反上開規定,所辯礙難足採。又異議人復辯稱該處設置之「剩餘秒數」燈號無法作用,以致無法控制油門拿捏等語,惟查該裝置僅係用以提醒用路人其行駛路權之開始及結束尚存之時間,而非可取代行車管制號誌,且駕駛人油門之拿捏,當係遵守行車管制之燈光號誌,亦絕非憑該剩餘秒數裝置,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則表示黃燈顯示時用路人尚未失去通行路權、仍有使用權,自不宜處罰抗告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著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於96年3月6日下午3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及延平路1段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行為,為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二幀、新竹市警察局直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竹市警察據96年5月28日竹市警交字第0960021345號函各一件(原審卷第9、12頁)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該地闖紅燈右轉之行為亦坦承不諱,自堪信為真正。查原處分機關基於前揭法規,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係法律授權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所具之權限,參以卷附之科學照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觀,第一張採證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係在紅燈亮起後一點五秒時始超越停止線,並未遵守紅燈管制停等於白色停止線後,且於紅燈亮起後二點五秒,仍以時速二十八公里持續行駛通過機車待轉區後逕自右轉等情,有該採證照片二幀及新竹市警察據96年5月28日竹市警交字第0960021345號說明函一件(見原審卷第9、12頁)可徵;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表示紅燈顯示時,汽車駕駛人即失去通行路權,惟受處分人通過交叉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於紅燈啟動一點五秒後,仍無視於該禁止命令之規範,仍以時速二十八公里之速度前行,顯見受處分人於之前目視黃燈啟動後,根本不欲減速停車以停等紅燈,反仍以縱令紅燈啟動亦無所謂之心態,認其右轉不致阻礙左右來車或發生碰撞,而以二十八公里以上之時速強行通過停止線後逕自右轉,其忽視管制燈號之法定效力而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至為明確。又同規則第231條規定,黃燈時間應為三到五秒,該等規定應係符合一般具有正常能力之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時所得以反應之正常時間,受處分人亦自承其行駛至交叉路口前,號誌已顯示為黃燈(見原審卷第7頁之聲明異議狀),此時受處分人原應立即減速慢行,於紅燈啟動時即停止車輛之行進,而非無視該黃燈之警示而繼續行駛,如因此闖越紅燈,其風險自應由受處分人自負;且參諸該舉發照片,違規地點當時車輛稀少,並無擁塞情形,受處分人車輛左方內側車道,亦有二輛小客(貨)車正常停止於停止線前,自難認有何反應不及之情形。受處分人所辯「黃燈顯示時,表示尚未失去通行路權」云云,顯然忽視其身為現代公民應具備之法治意識及義務,核無足採,其確有上揭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
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原審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亦稱妥適。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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