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條款第
十九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領用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
上款項繳付,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其中本金十六萬零一
百七十三元、循環利息二千七百三十三元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