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2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市○○區○○街○○巷○號
        甲○○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2月間要同另一被
告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
用卡之正附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
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且
被告就正附卡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94年6月6
日止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新台幣(下同)349,474元(其
中本金部分為149,702元、利息部分為181,611元及違約金部
分為18,161元)未給付,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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