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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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欄中關於「台北市○○區○○街○○號」及「張義
雄」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台北市○○區○○街○○號」及「丙○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