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9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籍設台北市○○○路○段○○○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與原告定立借據,利息按原告銀行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在6個月者,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繳納利息自94年2月4日止,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
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169,752元未給付,經原
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借款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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