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30日自備計程車壹
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營業車牌號碼00-000
號(即號牌兩面、行車執照乙枚)營業,此雙方簽定有「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佐。
依約定,被告應按期繳交各項稅款、行政管理費、保險費、
交通違規罰款等,並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詎料至91年3
月12日止,被告積欠原告公司行政管理費、代墊牌照稅、燃
料稅、交通違規罰款等共計20873元,拒不繳納,而由原告
代為墊付。原告公司曾於94年4月12日以台北郵局松山18支
局第8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欠款,逾期即以該
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業據提出靠行契約書、存
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尚未返還押金1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未主張抵銷,是被告應另向原告訴請返還,與本件
無涉,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8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