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雯靜
楊豐祿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雯靜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福民路行駛至光復路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蔡雯靜停車後並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適有被告楊豐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述光復路行駛至福民路岔路口,見其行向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亦應應注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楊豐祿亦未注意,即貿然直行上述路口,上述兩車遂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蔡雯靜因而受有雙膝及右足挫擦傷併疼痛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楊豐祿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C4-7椎間盤病疾、膝蓋擦傷、頂葉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110年11月17日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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