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寶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戶政事務所安平辦公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26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鄭仲榮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表達歉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臉部鈍挫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足見被告當時攻擊力道之猛,以致告訴人臉部除受有鈍挫傷外,尚合併受有2公分撕裂傷,原審量處拘役30日是否過輕,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又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無調解意願,由法院依法處理,業經原審詢問告訴人後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告訴人於本院再度當庭表明毋庸安排調解,其已訴諸民事求償,由民事庭法官處理,足見雙方洽商和解之可能性甚微,原審量刑時業已就此加以斟酌;至被告之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考量,是檢察官仍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攻擊力道猛烈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戶政
事務所安平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添寶與告訴人鄭仲榮僅因細故,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80號被告王添寶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添寶於民國110年8月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工廠內,因細故與鄭仲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朝鄭仲榮頭部揮擊,造成鄭仲榮因而受有臉部鈍挫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仲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代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添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添寶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鄭仲榮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鄭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佐證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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