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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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浩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浩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汪浩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108年度基簡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108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理應能與人和平理性溝通,竟因感情糾紛即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不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 楊浩立 達成和解,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62號被告汪浩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浩霖因不滿楊浩立邀約其女友 祁湘雲 外出,竟基於共同之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以暱稱「
汪荔枝 」經臉書傳送訊息予居住於基隆市○○區○○路○段000○0號之楊浩立,要求楊浩立下樓見面,楊浩立下樓甫出門外,即遭汪浩霖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徒手毆打,楊浩立因而受有右眼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口脣及齒擦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楊浩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汪浩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浩立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楊浩立赴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汪浩霖與另一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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