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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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晏任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晏任僅因停車糾紛,心有不忿即破壞告訴人 蘇曉華 所有之機車鑰匙孔,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臨時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人用於本案犯行之三秒膠1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衡情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00號被告林晏任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任與蘇曉華均為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住戶,雙方間存有停車糾紛。詎林晏任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晚間7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地下3樓停車場,見蘇曉華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出入口附近牆壁旁,造成往來車輛進出不方便,因此心生不滿,竟憤而以事先準備之三秒膠,滴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內,使該機車鑰匙孔於三秒膠凝固後,無法插入鑰匙發動而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蘇曉華。嗣於翌(11)日上午6時許,為蘇曉華返回取車時,察覺該機車鑰匙孔遭灌膠無法插入鑰匙,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曉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曉華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警方勘查現場照片、上開機車鑰匙孔受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以滴灌三秒膠毀損該機車鑰匙孔之情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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