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請人 沈河濱 相對人 陳長興李定之 遺產管理人
張明源
沈兆軒
沈朝明
林秋碧
張文俊
沈中興
沈冠宏
黃晨茹
簡麗娥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長興即李定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8,960元,但未經上開判決載明確定數額,爰提出計算書及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計48,960元。是依上開判決,除聲請人應自行負擔其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訴訟費用外,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計算書(聲請人沈河濱繳納):
項目金額(新臺幣)繳費日期裁判費1,000元108年7月5日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4,200元108年7月29日地政規費160元108年8月16日戶政規費180元同上土地勘查複丈費16,000元108年10月5日地政規費120元108年11月29日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6,600元109年8月6日戶政規費150元109年9月23日地政規費80元109年10月15日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1,000元109年11月5日裁判費8,470元109年11月18日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7,400元109年12月21日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1,800元110年3月17日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1,800元110年5月19日合計48,960元附表:
相對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訴訟費用(新臺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陳長興即李定之遺產管理人3分之116,320元48,960×3分之1=16,320張明源54分之1907元48,960×54分之1=906.66張耀仁18分之12,720元48,960×18分之1=2,720沈兆軒15分之13,264元48,960×15分之1=3,264沈朝明9分之15,440元48,960×9分之1=5,440林秋碧36分之11,360元48,960×36分之1=1,360張文俊108分之1453元48,960×108分之1=453.33沈中興15分之13,264元48,960×15分之1=3,264沈冠宏15分之13,264元48,960×15分之1=3,264黃晨茹15分之26,528元48,960×15分之2=6,528簡麗娥216分之1227元48,960×216分之1=22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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