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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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68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維良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維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國道1號北向7.1公里前後之沿途路段,為車輛均高速行駛、往來頻繁之高速公路路段,如在車道間行走穿梭,將迫使往來之車輛駕駛人為免碰撞而緊急減速或變換車道,恐致車輛失控,並隨時可能使後方車輛煞避不及、追撞釀災,而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自由駕車權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飲酒後徒步進入國道1號北向7.1公里五堵出口交流道,先攔停 葉晴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晴甄見狀緊急煞車後,洪維良竟攀爬至該車引擎蓋上,敲打引擎蓋、拉扯雨刷,造成葉晴甄之上開車輛雨刷損壞及引擎蓋凹陷(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洪欽賢 (洪維良之胞兄)則緊追在後,試圖將洪維良攔下;洪維良自上開車輛引擎蓋爬下後,接續步行進入主線外側車道,攔停 張們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們龍見狀緊急煞車後,洪維良竟攀爬至該車引擎蓋上,敲打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造成張們龍之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引擎蓋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葉晴甄、張們龍在公眾道路上自由行駛之權利,並致生葉晴甄、張們龍及高速公路上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案經葉晴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洪維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晴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言。
㈢證人張們龍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12張、車損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洪維良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
(加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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