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哲選任辯護人葉賢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哲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世哲與 鄭怡 秋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業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離婚),曾世哲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年10月間,因懷疑 鄭怡秋 有婚外情,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在鄭怡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XM號(SUZUKI品牌,SX4型,日系車輛)自用小客車內裝設錄音設備,竊錄鄭怡秋與第三人 陳怡 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在前開自小客車內之非公開活動及對話,嗣並於107年4月3日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鄭怡秋及陳怡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所涉妨害家庭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鄭怡秋因前開妨害家庭案件於108年3月21日在該署接受訊問時,始得知曾世哲持有前開錄音內容。
二、案經鄭怡秋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被告曾世哲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在告訴人鄭怡秋之上開小客車內裝設錄音設備,竊錄告訴人與陳怡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在車內之非公開活動及對話,並於107年4月3日據以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等客觀事實;惟主張並非無故,辯稱:「我會錄音確實是不得已的,我在一個婚姻可能破裂的狀況下,用這樣的方式才能瞭解我的妻子是否有與他的長官外遇,我是不得已的,我真的沒有其他的方式可以做。我前妻每天都半夜才回家,說跟他長官有很多事情要處理」;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是為調查釐清告訴人對婚姻不忠的事實,才進行錄音加以證實,並非無故妨礙他人秘密之行為,且告訴人與陳怡兩人間確實有迫壞婚姻之不法行為,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責」等語。經查:
二、按上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案,復有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與陳怡於車內活動及對話光碟、譯文;DOD品牌V680L型行車紀錄器及記憶卡;被告與告訴人107年3月1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8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384974號之車禍事故卷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故本案應予審究者,即被告上開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之法定要件。經查:
㈠刑法第315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
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㈡按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夫妻關係,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
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為監聽其配偶及同事之非公開活動、談話或跟蹤,顯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其以錄音設備窺聽上開車輛上之談話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自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無故」之要件。基上,被告確有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審酌被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與陳怡因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判處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5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經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3號及臺灣高等法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魚市場做漁獲批發,離婚,育有2女,監護權為前妻所有,一個念大二,一個念國二等智識、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婚姻狀況不順,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