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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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0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不詳)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銘宏(已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不詳)之注射針筒1支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之吸食器(含玻璃球,下同)1組均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死亡,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漏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下稱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32頁)。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前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不詳),後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9日、110年1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189頁),足認上揭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是聲請人聲請就上揭注射針筒及吸食器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