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邱啓銘於民國107年10月間於新竹縣竹東鎮快樂網咖內收取 劉樺明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取得提款卡密碼後,交予渠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均哥 (音同)」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
話予 林慧婷 ,佯稱警察,誆稱因其涉及洗錢案件,需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監管該筆洗錢款項,並指示林慧婷至某便利超商以傳真方式接收由該詐騙集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等公文書,致林慧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0,
000元、300,000元至上開劉樺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㈡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
話予 李水旺 ,佯稱高雄海關人員,誆稱因其有一國外寄來的待收包裹,被檢出內容物疑似毒品而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協助處理,致李水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臨櫃匯款500,000元至上開劉樺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㈢待林慧婷、李水旺匯款後,劉樺明(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另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邱啓銘隨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詐騙所得,劉樺明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由邱啓銘,再由邱啓銘交予所屬詐騙集團,邱啓銘因而獲得報酬共計11,500元。嗣李水旺、林慧婷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啓銘於偵查中(偵2793號卷第12
至1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金訴卷第52至53、132至135頁)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旺、林慧婷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161號卷第16至18、25至26頁)、證人即共犯劉樺明於警詢、偵訊中(偵6161號卷第4至9頁、他
324號卷第63至64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陳己揚 108年1月16日偵查報告1份(他324號卷第2至5頁)、告訴人李水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他324號卷第8至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他324號卷第10至14頁)、林慧婷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他字第324號卷第18至20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各1份(他324號卷第21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324號卷第24至29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他字第324號卷第30至35頁)、提領一覽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他324號卷第36至40頁、聲拘卷第10至12、13至15頁、偵6161號卷第12至14頁)、劉樺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他字第
324號卷第41頁、金訴卷第65至69、73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字第324號卷第42頁)、提款熱點一覽表、提領照片及提領一覽表1份(金訴卷第83至8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共犯劉樺明及被告
交付贓款之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均哥(音同)」之成年男子等人參與其中,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甚詳(偵2793號卷第12頁反面、金訴卷第
52、132、133頁),證人即共犯劉樺明亦於偵查中陳稱:我將錢交給被告後,被告有上一台黑色轎車,把錢交給對方等語(他324號卷第64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共犯劉樺明外,尚有被告交付贓款之上手「均哥(音同)」等人,且衡諸常理,詐騙集團內各成員角色各異,有負責出資者、負責招募成員加入者、負責向被害人施詐者、負責領取遭詐騙之款項者,足見分工細膩,需要仰賴多人方能順利運作,是本件詐欺集團共犯已達3人以上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同此見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然被告取得共犯劉樺明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供告訴人林慧婷、李水旺匯入遭詐款項,又自行或指示劉樺明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均哥(音同)」,則被告與共犯劉樺明、「均哥(音同)」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林慧婷、李水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共犯劉樺明、「均哥(音同)」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暴力犯罪,本次又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素行非佳,可知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加入詐騙集團,除造成告訴人林慧婷、李水旺等2人共計受有115萬元之損害外,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治安,實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貨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爺爺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金訴卷第1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擔程度、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慧婷、李水旺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詐騙金額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偵2793卷第12頁反面、金訴卷第133頁),堪認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林慧婷、李水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500元、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未扣案手機1支,被告於審
理中陳稱:該支手機已經不在了等語(金訴卷第134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
警察、海關人員等名義向告訴人等訛詐,暨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林慧婷訛詐,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及同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罪嫌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何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暨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經查,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分擔之角色乃提供他人帳戶、領取詐騙所得,及交付領取之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並未與告訴人林慧婷、李水旺有何接觸,難認被告知悉其他共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偽造公文書之手段施行詐術,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具體之詐欺手法,自無從遽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負刑責,然檢察官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要件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事實欄一㈠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
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被告固將共犯劉樺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告訴人等匯入遭詐款項,被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提領或由共犯劉樺明提領後,將所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各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曉婷、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林慧婷│107年10月11日│3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劉樺明│107年10月12日│中國信託竹科分行│25萬元││││下午3時28分許││帳戶││上午11時46分許│新竹市○○街○號││││││││││【臨櫃提款】│││││││├────┼───────┼─────────┼────┤││││││劉樺明│107年10月12日│統一超商金山六店│10萬元││││││││上午11時53分許│新竹市○○○街○○號││││││││││【ATM提款】││││├───────┼────┼──────┼────┼───────┼─────────┼────┤│││107年10月16日│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邱啓銘│107年10月16日│統一超商金山六店│12萬元││││上午11時39分許││帳戶││中午12時31分許│新竹市○○○街○○號││││││││││【ATM提款】│││││││├────┼───────┼─────────┼────┤││││││劉樺明│107年10月16日│中國信託竹科分行│18萬元││││││││下午2時29分許│新竹市○○街○號││││││││││【臨櫃提款】││├──┼───┼───────┼────┼──────┼────┼───────┼─────────┼────┤│2│李水旺│107年10月19日│5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邱啓銘│107年10月22日│全家超商竹北大河店│2萬元││││下午2時27分許││帳戶││上午9時49分許│新竹縣竹北市○○路││││││││││2之51號【ATM提款】│││││││├────┼───────┼─────────┼────┤││││││劉樺明│107年10月22日│中國信託竹科分行│40萬元││││││││上午10時52分許│新竹市○○街○號││││││││││【臨櫃提款】│││││││├────┼───────┼─────────┼────┤││││││劉樺明│107年10月22日│統一超商金山街店│8萬元││││││││上午11時01分許│新竹市○○街○○號││││││││││【ATM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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