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君和選任辯護人吳文華律師被告潘嶸璋
葉俊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被告 徐少甫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 律師被告 林靖家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鄭玉金 律師被告 林孟緯
黃聖恩 陳汎揚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謝逸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君和、潘嶸璋、葉俊珏、徐少甫、林靖家、林孟緯、黃聖恩、陳汎揚均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四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君和、潘嶸璋、葉俊珏、徐少甫、林靖家、林孟緯、黃聖恩、陳汎揚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訊之上開被告均坦承犯行,核與同案被告 劉育弘郭清波 之供述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張琦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榮晉、 張美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詐欺被害人資料、詐欺劇本、業績表、帳目資料、手抄筆記、人民警察證影本、被害人張琦、角如蓮之紙本轉單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個資、機票訂票登記表、物證交接單、資料交接單、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稽,及扣案手機25支、筆記型電腦3臺(含充電線1條)、平板電腦10臺等物可憑,足認被告謝君和、潘嶸璋、葉俊珏、徐少甫、林靖家、林孟緯、黃聖恩、陳汎揚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案係上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遠赴越南設立詐欺機房,由上開被告分工參與機房運作,嗣經越南警方查獲本案詐欺機房,並經遣返拘提到案,依上開被告被動遭查獲之過程,佐以上開被告因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曾在境外居留而容有國外接應管道,佐以卷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亦顯示上開被告皆有頻繁入出境並停留海外相當期間之紀錄等情,是本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謝君和、潘嶸璋、葉俊珏、徐少甫、林靖家、林孟緯、黃聖恩、陳汎揚有逃亡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上開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上開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皆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均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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