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0號
原 告 朱志正
被 告 永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嘉謀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複代理人 方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經原
告到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答辨稱:
一、原告並非系爭支票原執票人,渠不知何緣故受讓取得系爭桌
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被告於借款時業已給付利息以及本金,理應將被告
之還款先行扣除:
㈠首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已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票據執票人並非原告,原告不知何緣
故取得系爭票據,且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究竟為取得票
據權利抑或僅係占有輔助人,原告應先說明之,否則被告難
以答辯。
㈢退步言之,縱然原告表示係自原票據執票人取得票據權利,
則被告於民國(下同)分別於104年7月1日借款新台幣200萬
元、同年8月1日借款50萬元,被告皆於借款當日先行清償利
息、本金,嗣後再分別於同年月16日、8月1日、8月16日再
清償,故被告總計已清償80萬元。
二、末以被告並非無意還款,被告願意與原告協商返還借款事宜
,以利紛爭盡早落幕。
三、並聲明:㈡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2,500,00
0元,經原告到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票款及其利息等語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
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不相當對價及清償等詞
抗辯,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為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所取得系爭支票並非以相當對價取
得及已向原執票人清償80萬元票款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其所辯洵無足採,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二、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3紙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3紙均
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原告2,500,0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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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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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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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09月30日│500,000元│104年10月01日│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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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4年09月30日│1,000,000元│104年10月01日│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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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4年09月30日│1,000,000元│104年10月01日│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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