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薪水居易公園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漢陽
被   告  張維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薪水居易公園特區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向原告繳納住戶管理費,惟被告拖欠
多月未繳,現積欠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12月之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28,706元未繳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仍
置之不理。查被告拖欠管理費不繳,於社區管理顯然不利,
且於其他按時繳費之住戶也造成不公平,乃依法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8,70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啓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