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上午9時50分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9年9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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