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99年執聲付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囑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犯擄人勒贖罪經本院以94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5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9月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019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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