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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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6年10月間起至97年2月15日」,及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應補充為「96年11月間起至97年
2月15日」外,餘如聲請書原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含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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