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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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8、9、10、11所示肆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肆月、叁月又拾伍日、叁月,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8、9、10、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再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3至7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除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5年6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應更正為「96年度偵緝字第69號」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61號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4至7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就附表編號8、9、10、11部分予以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至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