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73
9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前開案件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739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