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 李新伍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李新炳 利害關係人 李新立
李永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新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新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新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新伍為相對人李新炳之弟,相對人自民國90年3月27日因精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李新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利害關係人李新立為監護人、聲請人李新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前往維德醫院進行訊問時,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應對,然思緒多有錯誤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 李員 為一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患者,因疾病慢性化,使其生活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受到影響,根據會談內容顯示李員目前仍有精神症狀干擾,例如:幻聽、妄想、不合邏輯思考等,加上其理解能力及認知功能(判斷力、記憶能力)亦呈現缺損,因此綜上推論李員在社會事務及金錢財物處理能力上,無足夠知識作出有效判斷,故本院認為李員因慢性化精神疾病使其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缺乏,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7月21日(103)長庚院基字第084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 陳枻志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利害關係人李新立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彼此依附關係密切;而聲請人李新伍亦為相對人之弟,彼此關係亦屬密切,其亦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利害關係人李新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李新立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李新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利害關係人李新立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李新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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