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聰俊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聰俊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1月28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7月24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7月15日確定,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爰依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藍聰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1月28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即
102年7月24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3年7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可認定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查本件受刑人前犯賭博案件,係提供熟識者賭博,且賭博期間甚短,惡性尚非重大,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本院因此宣告受刑人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再犯上開公共危險罪,惟其所犯,且與前犯賭博罪之犯罪性質迥然不同,且未肇致車禍實害,所生危害亦非鉅,若因此將其緩刑宣告撤銷,顯然過於嚴苛,另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於原宣告緩刑之案件判決確定後,並未另犯其他刑事案件,堪認受刑人於尚知悔悟,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