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409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又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規範之罪,均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自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註:前開各罪最低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新台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