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3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揭普通傷害罪之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罪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罪之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此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係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本院無庸行合議審判。至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