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內,因金錢細故與甲○○發生口角,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