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1月8日起至135年11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利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等皆依照該借貸契約約定,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7年10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49,05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朝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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