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六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原判決事實七部分,上訴人雖坦白承認持有扣案之槍枝,但該行為僅構成起訴書所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審(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依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所持有本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因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該槍枝本身既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僅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祇能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㈢、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稱:該槍枝經裝填「隨案」鋼釘後,具有擊發子彈之功能,且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其動能為五十二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約一八○焦耳/平方公尺,認具殺傷力云云。然上開裝填之「隨案」鋼釘,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警方依上訴人之供述,從五金行買來(與上訴人先前所使用)同型鋼釘之樣本。該「隨案」之鋼釘既非上訴人所有,即非屬槍枝之一部,縱裝填該鋼釘後,可代替撞針,而具殺傷力,亦難據此認為該欠缺撞針之槍枝,為完整之槍枝,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㈣、上訴人固曾自白,曾以鋼釘(依卷內資料係鐵釘,下同)代替撞針擊發子彈,警方遂至五金行買來同型之鋼釘樣本,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以鋼釘代替撞針擊發子彈。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憑此遽認上訴人有以類似之鋼釘代替撞針擊發子彈。再者,縱令上訴人之上開自白屬實,然上訴人使用後已經丟棄之鋼釘,既未經鑑定測試其是否可代替撞針,故所擊出之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尚屬不明。亦難據此憑以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之槍枝,輔以已丟棄之鋼釘,即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規定之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與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兩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持有之槍枝,是否屬完整之槍枝。亦即該槍枝無須其他零件組合,即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者,始可論以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反之,若該槍枝須待其他零件(例如撞針)組合始可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者,僅能論以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上訴人所持有之扣案槍枝,既欠缺撞針,即非屬完整之槍枝,縱以鋼釘代替,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亦僅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性質。原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七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對於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 李位全 購得本件扣案之槍枝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嗣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持該槍枝對 林松濤 施以恐嚇,警方依據林松濤之供述進行追查,見警卷第三宗第六十二頁背面、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九頁、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頁),經警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查獲該槍枝等情,坦承不諱。上訴人雖辯稱,該槍枝欠缺撞針,僅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以鋼釘代替撞針,亦可擊發子彈,仍非屬完整之槍枝云云。然查:⑴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先後供稱:「(取得該槍枝後)我向李位全要了一顆改造子彈,裝填至槍膛內,因該槍撞針處本來就有一個孔,我在那個孔內插入鐵釘後,以鐵鎚敲擊鐵釘代替撞針擊發子彈,子彈亦能從槍管跑出」、「我當場示範給警方看,我先拿一顆改造子彈,將子彈裝填至槍膛內,因該槍撞針處本來就有一個孔,我在那個孔內插入鐵釘,以槍械擊錘敲擊鐵釘代替撞針擊發子彈,子彈亦能從槍管跑出,共祇試射過一顆。我祇有一顆改造子彈試射後,彈殼已經丟棄」。嗣警方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至五金行購買同型之鋼釘供上訴人比對,經其確認無訛後,上訴人並示範如何擊發子彈,有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其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該改造槍枝係以二萬元之價格向李位全購得,雖欠缺撞針,但曾以鐵釘代替撞針,擊發子彈,發射一次。堪認上訴人購得該槍枝後,曾以鐵釘代替撞針,擊發適用之子彈。⑵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鑑定結果,係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製成,雖欠缺撞針無法擊發,惟經裝填隨案鋼釘及具底火之適用子彈測試,可以擊發,不排除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適用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其後再經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據函覆:「①本案改造手槍,雖欠缺撞針,惟經裝填隨案鋼釘後(鋼釘代替撞針),該槍枝仍具擊發子彈之功能。②另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丸(直徑6mm、重量0.88公克)之發射速度為三四七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五十二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一八○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足徵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曾以鐵釘代替撞針,擊發一發子彈,應屬非虛。⑶本件扣案之槍枝,雖欠缺撞針,然上訴人曾以鐵釘代替撞針擊發子彈。嗣警方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至五金行購買類似之鋼釘,經上訴人比對,確認與其先前使用者同型後,併送鑑定,經實際測試,該鋼釘確可代替撞針之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因認上訴人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以上訴人所辯,僅屬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詳為說明及指駁。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扣案之槍枝,雖欠缺撞針,但以鐵釘或鋼釘代替,即可發射子彈,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鑑定機關實際測試,證實確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無訛。而鐵釘或鋼釘,乃唾手可得之物,此種情形,僅係將槍枝與可代替撞針之鐵釘或鋼釘分開而已,欲使用時既可隨時置入,自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非僅屬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已。否則如依上訴人所辯,豈不祇要將槍枝可拆卸部分,分開保管,即可達成避重就輕之不當結果。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辯,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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