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戊○○上訴人(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七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丁○○、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乙○○、丙○○、丁○○、戊○○)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為:被告乙○○、丙○○、丁○○、戊○○等四人就同案之 李政宏劉明智李志正 等人(按經第一審論以共同常業竊盜罪,前二人各處有期徒刑二年,末一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原審駁回其等上訴,並諭知緩刑五年確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按指油罐車司機勾結灌裝技術員竊取油料、偽載紀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同涉犯常業竊盜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之宣告,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否則難認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反面意旨即明。於集團性之竊盜犯罪,既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犯罪計畫,行為人應就全部犯罪同負刑責,然其等將動手行竊、轉運贓物、銷售盜贓、分配或轉收、轉發銷贓所得款等工作,分由成員中某特定人處理,則成員中人對於其他成員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無法完全知悉內情,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既謂本件竊油集團成員李政宏在警詢、偵訊中,一再供稱被告乙○○、丙○○、丁○○、戊○○均有與伊共同竊取燃料油,在第一審審理中,更堅稱其警詢所供:「乙○○他們將油交給 黃建豪 ,然後黃建豪再將錢匯給我,我再把錢交給丙○○及乙○○」等語確屬實在,卻又以李政宏在該審另言:「不知道他們賣給誰」及不清楚將油運出後載至何處、屯放何處為由,遽行否定李政宏先前所為不利於該被告四人之陳述之可信性(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十二至二十三行),是否符合客觀存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似非無再加慎酌之餘地。㈡、供述證據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所得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全部不予採用,尤於無罪之判決,當就卷內全部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詳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始足昭折服,而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證人 林明慈 在警詢時指稱:劉明智告訴我,說要小心丙○○、「 阿吉 (按與 阿傑 之台音同,似為乙○○)」,他們為了錢,什麼也敢做(見第四六五號他字卷第四十二頁); 林瑾融 (已更名 林政浩 )供稱:乙○○、丙○○遭劉明智以「V8」攝得盜油影像(同上卷第四十九頁);李政宏供明:伊與綽號「小皮鞋」之丁○○、綽號「順仔」之丙○○、綽號「傑仔」之乙○○、綽號「 阿猛 」之戊○○等人一起盜油(分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警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三、一六八頁);李志正迭稱:「被告等均與李政宏、劉明智一起配合竊油」(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六、一七0、一七四頁)各等語,就此共同盜油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似相一致,而不利於被告四人,原審則照抄第一審判決,僅就各證人在第一審中所為翻異、模糊之供詞,予以割裂觀察,認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四人認定之依據,對於其等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前揭供述未加綜合判斷,並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㈢、判決所載之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相適合,倘所引用者竟與卷宗內之筆錄或文件內容不相符合,則其判斷之依據實際上並不存在,應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依李政宏自白提出之「被告涉嫌犯罪時間、司機、取得贓款時間一覽表」(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五十六至六十一頁),記載丁○○之竊油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一日共三次;而被害人公司提供之「塑化煉製油料處燃料油弊案相關人員進出廠時間彙整表」,亦記丁○○於九月十四日「16:10~16:52」、「22:05~22:43」;九月二十八日「01:06~01:42」、「04:31~05:13」;十一月一日「19:19~20:18」出入該廠,李政宏之值班時間於九月十四日為「11:38~00:01」,九月二十八日為「23:40(按此為前一日,即二十七日)~08:01」,十一月一日為「15:43~00:04」(以上分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倘果無訛,似顯示二人確有同時在場之情形,原審未仔細勾稽,仍照抄第一審判決,逕認丁○○入廠時,李政宏並未值班,李政宏指稱丁○○共同盜油之證述具有瑕疵(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倒數第十至十二行),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雖經調查,而尚非完全明瞭者,實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李政宏供稱:油罐車出廠後,都有鉛封(見第一審八一0號卷第二宗第二0九頁、第五二八號卷第二宗第八頁); 林金全 亦謂:偷油時,仍由過磅之人予以鉛封,油載出後,司機會先將所偷而多出之油漏出,其餘再交給客戶(見第一審八一0號卷第三宗第一七四頁)各等語,倘若不虛,則有無竊油情事,於載油司機將油料交付客戶時,原廠鉛封有無遭受破壞,當為重要之判斷依據。第一審既向乙○○、丙○○、戊○○服務之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其三人運油成品交運單及出貨單影本,載有鉛封完整者,僅占極少數,其餘皆未記載(見第一審八一0號卷第一宗第二一六至二五九頁),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遑查明,遽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復未就此不利之非供述證據如何不可採用,說明其理由,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四人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部分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伊雖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與林金全、劉明智等人頻繁通聯,無非探詢如何運油交付客戶之路線,原判決竟僅憑 石建揚 推測超載油量之詞,遽行認定伊竊取油料,而於事發後頻商善後,顯違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對於伊如何變賣竊得之油料?如何將變賣款交付共同正犯劉明智?劉明智如何以每公秉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計價等各情,均未敘述其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失。
㈢、伊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請予緩刑自新之機云云。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不許當事人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竊盜犯罪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成立,至竊得之贓物如何銷售,贓款如何分取,均屬犯罪完成後之事,於竊盜罪之成立無何影響。原判決係依憑劉明智、林金全、石建揚、林瑾融之供述;甲○○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發話基地台位址資料,通話對象有林金全、劉明智等多人);上揭「塑化煉製油料處燃料油弊案相關人員進出廠時間彙整表」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乃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甲○○共同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駁回甲○○之第二審上訴。對於甲○○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悉依例行載油程序作業,完全經由電腦系統處理,並未參與共同竊油之事,雖在離開廠區後不久打電話,純欲向林金全探聽客戶住址與行車路線,但無與劉明智通聯云云之辯解,如何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查得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敘明依罪疑唯輕原則,綜合原判決附錄所載各供述證據,從最有利於甲○○之部分以作認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不能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因其上訴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自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至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常業竊盜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難以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審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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