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甫於100年7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並無不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求刑,本院並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57號被告黃文筆男49歲
住彰化縣花壇鄉○○路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筆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判處拘役59日,於100年7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3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某親戚家中,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往彰化縣花壇鄉○○路30號之住處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草仔埔枝1電桿前,因已有醉意,致注意力減低,不慎跌倒肇事,後經警到達現場,將黃文筆送往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救,經該院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為273mg/d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1.36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已經1小時45分新陳代謝後,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大於每公升1.365毫克,有前開醫院抽血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又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有上開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之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有無不能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若根據通常生活上之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欲規範之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醒均無必然關聯。且被告遭查獲時,有酒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1小時45分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5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公路上行駛,且因酒醉駕車肇事,對公共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甚大,不宜寬貸,請依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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