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開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查獲經過,應
更正為「嗣於101年7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因騎乘機車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置於右側褲子口袋內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而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行跡可疑,經警方攔檢盤查,被告即主動交出其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中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吸食器交出而自白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3萬元,已婚且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因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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