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55號、101年度偵字第83號、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及已與被害人 姚佳欣 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 可佐 ),而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155號
101年度偵字第83號101年度偵字第1551號被告李俊勳男33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鄰○○路2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4日,至彰化縣員林鎮之「日通欣運快遞」,將以其名義開立之彰化埤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予自稱「林先生」、「 王永勝 」之成年男子(年籍均不詳)使用。「林先生」、「王永勝」及所屬詐騙集團再將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往李俊勳之帳戶內,並隨即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先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紛紛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范有亮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勳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有亮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吳柔慧 、 洪素雲 、姚佳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日通快遞託運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前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被告帳戶│遭詐騙之方法│本署偵查案號│├──┼───┼──────┼────┼──────┼─────────┼──────┤│一│吳柔慧│100年5月5日│18983元│埤頭郵局│向吳柔慧詐稱先前網│100年度偵字││││下午6時40分│││路購物設定錯誤,必│第10155號、││││許│││需依照指示前往提款│101年度偵字│││││││機操作,以解除分期│第1551號│││││││付款設定 云云 。││├──┼───┼──────┼────┼──────┼─────────┼──────┤│二│洪素雲│100年5月6日│5萬元│臺中商銀埤頭│向洪素雲詐稱為其朋│100年度偵字││││中午12時3分││分行│友 游美玉 ,因故急需│第10155號、││││許│││借款,請洪素雲匯款│101年度偵字│││││││5萬元貸予使用云云│第1551號│││││││。││├──┼───┼──────┼────┼──────┼─────────┼──────┤│三│范有亮│100年5月6日│6萬元│臺中商銀埤頭│向范有亮詐稱為其朋│100年度偵字││││下午1時許││分行│友「阿美」,因故急│第10155號、│││││││需借款,請范有亮匯│101年度偵字│││││││款6萬元貸予使用云│第1551號│││││││云。││├──┼───┼──────┼────┼──────┼─────────┼──────┤│四│姚佳欣│100年5月5日│8萬元│埤頭郵局│向姚佳欣詐稱先前網│101年度偵字││││中午12時19分│││路購物設定錯誤,必│第83號、101││││許│││需依照指示前往提款│年度偵字第│││││││機操作,以解除分期│1551號│││││││付款設定云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