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清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白清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玖點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之「於101年4月16日執行完
畢」應予刪除;第16至17行之「於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與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清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29頁)。
二、核被告白清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343號、第33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合計為9.54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8頁、第50頁及本院卷第28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