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趙子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第3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3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4日」應更正為「2至3日
」;第12至13行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其新北市新莊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1.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04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被告趙子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趙子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小孩需撫養、入監前從事電腦維修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
20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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