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75、9657、9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明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游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貪圖小利,利用幫被害人或告訴人按摩或修理電器之機會行竊財物,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初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酌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均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本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次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1│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99│游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年7月23日上午某時許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犯罪事實│日。│├───┼───────────┼────────────────┤│2│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01│游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之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罪事實│日。│├───┼───────────┼────────────────┤│3│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101│游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之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罪事實│日。│├───┼───────────┼────────────────┤│4│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101│游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之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罪事實│日。│├───┼───────────┼────────────────┤│5│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101│游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之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罪事實│日。│├───┼───────────┼────────────────┤│6│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101│游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年7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犯罪事實│日。│├───┼───────────┼────────────────┤│7│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101│游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之犯罪事實│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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