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㈡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
3次和誘罪及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和誘犯行雖均屬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林○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圖一己之私慾,竟和誘林○筠脫離家庭與其同居,侵害告訴人即林○筠母親甲○○之家庭生活及監督權,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被害人丙○○住處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家庭生活及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01年7月17日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101民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97號偵查卷第3頁、第5頁),告訴人亦於本院101年11月26日審理中當庭表示被告確實有改過,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甫成年、未婚、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4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