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育琪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5號),關於強制罪及恐嚇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育琪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接著 劉玉平 將手機放在花台上,至旁邊拿取竹掃把,趙育琪卻取走劉玉平之手機」補充更正為「趙育琪卻取走劉玉平甫放在花台上之手機(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致趙育琪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劉玉平受有下背挫傷、臉部及前胸壁擦傷、雙膝及左手擦傷、右側小指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後增加(趙育琪、劉玉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互相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問題,竟以上開強暴手段,無端妨害告訴人劉玉平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復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12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5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即明。查告訴人業已具狀就被告涉犯前開傷害部分之罪嫌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不受理」等判決之諭知之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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