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暫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暫字第21號聲請人 王淑珍 相對人 王博譽
江菊英 關係人 王永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淑珍前向本院聲請對關係人 王謝罔市 為監護宣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01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函請聲請人偕同關係人王謝罔市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惟因關係人王謝罔市原與獨子 王中民 (歿)同住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並由關係人王謝罔市之女 王淑惠 就近照顧。嗣王中民於108年5月底病故後,其子因與王淑惠發生財產糾紛,乃更換上址鑰匙,拒絕王淑惠前往探視照顧關係人王謝罔市,且於聲請人與王淑惠及其餘2名姊妹於同年8月30日會同警消前往上址時,不僅拒絕聲請人等帶走關係人王謝罔市,亦揚稱上址房屋係在王中民名下,不同意聲請人等4名女兒入內。查關係人王謝罔市已高齡94歲,患有巴金森氏症、重度失智、骨質疏鬆、重聽等症,自96年1月23日起至108年9月7日間,在彰化秀傳醫院治療多年,且最近王淑惠身體不佳,欲改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因而提出上開監護宣告之聲請。然相對人王博譽及江菊英分別為王中民之子與前配偶,竟將關係人王謝罔市軟禁於上址,不讓聲請人或姊妹探望或帶出照顧,以致聲請人無法依上開公函將關係人王謝罔市帶往彰化醫院進行鑑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將關係人王謝罔市帶往彰化醫院以為鑑定。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16、18條則分別定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於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01號事件中,提出關係人
王謝罔市診斷證明書,證明關係人王謝罔市確實罹患巴金森氏症等疾病,然其就所指關係人王謝罔市遭相對人王博譽及江菊英軟禁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提出任何調查方法,以證明指述情節為真,是其指謫相對人王博譽、江菊英限制關係人王謝罔市人身自由等情,是否真實,顯屬可疑。
㈡又聲請人於對關係人王謝罔市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後,經本
院於108年10月8日函請補正關係人王謝罔市最近親屬最新戶籍資料或身分證影本,並註明已過世者請提出除戶資料後(聲請人於同月15日收受),於同月18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以「陳情書」回復本院時,不僅未補正已死亡之王中民除戶資料,且就親屬系統表中所列王中民之子即相對人王博譽、關係人「 王群元 」、「 王宇凡 」及王永憲之戶籍資料,亦付之闕如。嗣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開庭訊問,詢以為何不補正聲請人王博譽等人資料,聲請人逕以不知渠等資訊為由,不予提出,且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108年11月6日再度補正時,仍未提出關係人王永憲等人資料),不無刻意對本院隱瞞相對人王博譽等人資訊之嫌。況關係人王永憲於108年10月31日因其他管道知悉前開監護宣告事件而具狀聲請參與程序後,於同年11月18日前來本院接受訊問時,當庭表明願意配合鑑定,並 陳明 聲請人偕同警消來訪時,目前負責照顧關係人王謝罔市之相對人江菊英,曾讓消防隊隊員與社工人員入內確認關係人王謝罔市身體狀況,確認無虞後,警消及社工人員始行離去,並提出關係人王謝罔市近況照片2張為證(相關筆錄、文件,參見監宣卷宗)。更徵聲請人指稱關係人王謝罔市遭相對人江菊英軟禁,且相對人江菊英等人拒絕配合鑑定乙節,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關係人王謝罔市既未遭相對人江菊英軟禁,且關
係人王永憲亦已同意協助關係人王謝罔市為鑑定,則聲請人所指為暫時處分之事由,即不存在,所請自無理由,況相對人王博譽業於108年10月1日死亡(參見監宣卷第43頁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至關係人王謝罔市係由聲請人陪同,抑或由關係人王永憲,甚至相對人江菊英偕同前往鑑定處所接受鑑定,核非監護宣告事件之重要事項,更遑論關係人王永憲業已配合本院排定對關係人王謝罔市為精神鑑定相關事宜。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就鑑定地點、機關及關係人王永憲是否足以照顧關係人王謝罔市等節,核屬就監護宣告本案之爭執,應另於該件為處理及指定監護人時為考量,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韓尚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