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育晨選任辯護人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3、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育晨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曾育晨、 江友 民為 金萬吉 姪子之朋友,兩人均稱呼金萬吉為叔叔。緣金萬吉與 江俊葦 間曾因毒品往來發生糾紛,又江俊葦於民國107年12月27或28日早上,將金萬吉載到其位在臺中市○○區○○○道○段之靜宜大學附近租屋處後,自行外出至隔日凌晨,始開車將金萬吉載回彰化,嗣雙方在車上發生口角衝突,江俊葦遂持CO2空氣槍射擊金萬吉,引起金萬吉不滿。107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金萬吉在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之友人 曾錫源 住處,要求曾育晨及 江友民 去「教訓」江俊葦(金萬吉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當場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育晨施用(未影響曾育晨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金萬吉復使用LINE通訊軟體,和江俊葦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仁和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案發全家超商)前見面,佯稱要向江俊葦拿取先前欠款,再將上開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告知曾育晨。而曾育晨先前往其父親 洪進興 (不知情)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取走小武士刀1把(下稱涉案兇刀),再與江友民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之伸港圖書館附近。曾育晨之友人 林信宏 (不知情)因當日要送喜帖給曾育晨,故向友人 尤智彥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涉案車輛),並搭載尤智彥、 張又蘋 (均不知情)前往伸港圖書館附近,準備將喜帖交給曾育晨。曾育晨與林信宏見面後,要求林信宏載其與江友民前往案發現場,經林信宏同意,曾育晨遂攜帶涉案兇刀,江友民則攜帶其所有之白色安全帽
1頂(下稱白色安全帽)上車,與尤智彥、張又蘋等人,共同前往案發全家超商。
二、107年12月29日晚間9時44分許,江俊葦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黃姿穎 抵達案發全家超商,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萬吉其已在場等待。同日晚間9時4
8分許,江俊葦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給金萬吉聯絡時,涉案車輛抵達案發全家超商,曾育晨見江俊葦站在該處等候,遂持涉案兇刀自副駕駛座下車,江友民則持白色安全帽自左側後座下車,先後衝向江俊葦(林信宏隨後亦自駕駛座下車,但未參與本案犯行)。曾育晨能預見人類胸腔內有執行呼吸功能之肺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倘遭利刃刺入恐導致死亡結果,卻因想給江俊葦教訓,容任江俊葦因刀傷致死之結果可能發生,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先對江俊葦嗆聲:「你拿CO2(空氣槍)很厲害嗎?(臺語)」,隨即持涉案兇刀由前而後、由下而上、由右而左,從江俊葦右胸第
4、5肋骨間刺入,復抽出少許刀刃後再刺入另1方向,1次刺入後劃過右肺上葉抵達第4胸椎右側,另1次則劃過右肺上葉,於左右支氣管分岔處上方約1公分處刺破氣管(2×1公分,路徑長約21公分),又於涉案兇刀之刀柄斷裂後,徒手毆打江俊葦;江友民則持白色安全帽,多次毆打、猛擊江俊葦之頭部(江友民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江俊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即頭頂部左側4公分裂傷,傷口內見架橋組織併皮下出血3×2公分,深及帽狀腱膜,右側頭皮下出血2×1公分)、右前胸壁穿刺傷(即右胸1處銳器傷2.7×0.5公分,路徑長約21公分且刺破氣管)併血胸及開放性氣胸、左手中指無名指割傷、右上臂擦傷、胸部正中央三角形表淺刺傷1.5×0.5公分等傷害(除胸部致命傷外,其餘傷勢均係遭毆打或在激烈肢體衝突中被涉案兇刀擦劃造成)。而曾育晨、江友民上開犯案過程,恰因江俊葦撥給金萬吉的語音通話未掛斷,而經金萬吉、當時人在金萬吉旁邊的 王孝忠 (與本案無關)等人聽到。曾育晨行兇後,隨即與江友民坐上涉案車輛逃離現場。經黃姿穎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撥打電話報案,江俊葦雖旋即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到達醫院前,即因刀刺傷氣管與肺部,引起右肺出血,雙肺吸入血液後,導致窒息而死亡。
三、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江俊葦之父 江明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曾育晨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院卷〉一第434至435頁、院卷二第118、120、385、406至408頁),核與證人江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至38、270至271、352頁、偵卷二第146至14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9號影卷〈下稱偵影卷〉第220頁)、證人黃姿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一第57至60、69至73、75至
76、357至358、457至459、院卷二第126至135頁)、證人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0至43、46至48、227至235、348頁)、證人張又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54至55、233至237頁)、證人尤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50、251至253頁)、證人 施奕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1至62頁)、證人洪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55至356、467至468頁)、證人曾錫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影卷第221、235至237頁)、證人王孝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影卷第255至258頁)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008號卷〈下稱相卷〉第17頁)、案發現場圖(相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卷第21頁)、急救現場、證物、被害人遺體及衣物照片(相卷第23至47頁)、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相卷第49頁)、相驗筆錄(相卷第6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79至8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相卷第9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0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1月16日函附之相驗照片(相卷第111至12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27至13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861003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4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一第77至91頁)、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一第131頁)、案發全家超商對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偵卷一第135至139頁)、白色安全帽之扣案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一第169至170頁)、被害人與金萬吉(LINE暱稱「金妹子」)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圖片(偵卷一第171至177頁)、金萬吉之LINE暱稱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79頁)、涉案兇刀照片(偵卷一第475頁)、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月23日函(偵卷二第123頁)、彰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偵卷二第12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二第129至14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院卷一第139至143頁)、案發全家超商對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院卷一第145至151頁)、員警於108年1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臉書截圖(院卷一第157至159頁)、107年12月29日曾育晨殺人案行經車輛清查表(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01161號鑑定書(院卷一第199至204頁)、扣案證物照片(院卷一第209至217頁)、江俊葦命案資料稽核表(院卷一第22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院卷一第230至235頁)、現場及採證照片(院卷一第237至324頁)、案發全家超商對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院卷一第325至326頁)、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院卷一第327至35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證物清單(院卷一第351至360頁)、彰化縣警察局證物交接清單(院卷一第361至36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院卷一第379至393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院卷一第395至399頁)等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涉案兇刀扣案可佐,又案發全家超商對面夾娃娃機店設有2支監視器,上開監視器所拍下之案發過程畫面,除經員警擷取為前揭圖片外,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院卷二第385至390頁),勘驗結果如下:
┌───────────────────────────────┐│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鏡頭朝向最初衝突發生方向)│├───────────┬───────────────────┤│監視器顯示時間│影像內容│├───────────┼───────────────────┤│21:46:33│被害人駕駛的白色小客車停在全家便利商店│││前│├───────────┼───────────────────┤│21:46:46│被害人(身穿深色衣褲)從駕駛座下車,站│││在白色小客車旁邊等待、來回踱步。│├───────────┼───────────────────┤│21:47:23│被告所乘車輛抵達現場停在白色小客車前,│││車頭向內(朝建築物),車尾朝外(向著馬│││路)停在人行道上,且車尾閃著警示燈。│├───────────┼───────────────────┤│21:47:25至21:47:27│曾育晨(身穿深色衣褲)由副駕駛座下車,│││往站立在白色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被害人方向│││衝去,被害人開始往畫面右方移動。│├───────────┼───────────────────┤│21:47:28至21:47:34│江友民(穿白色褲子)、林信宏(身形較其│││他3人瘦高之人)先後由被告所乘車輛之駕│││駛座後座及駕駛座下車,往畫面右邊被害人│││方向前進。在此期間,曾育晨與被害人已互│││有肢體接觸,至少可見曾育晨有推被害人的│││動作(曾育晨及被害人此段時間之部分動作│││,適為一輛駛近之白色休旅車檔住)。│├───────────┼───────────────────┤│21:47:35至21:47:38│江友民上前先以左手揮擊被害人,再以右手│││大力揮擊被害人(被害人有向後傾的動作,│││無法確認是被打到或為閃避);林信宏(身│││形較其他3人瘦高)跟隨在江友民身後,未│││見有對被害人出手。隨後一行4人往右方移│││動離開畫面。另此時尤智彥自被告所乘之車│││輛左後方下車,站在車旁觀看。│├───────────┼───────────────────┤│21:47:39至21:47:43│4人甫離開畫面,旋即又自畫面右方出現,│││一路動手、追打、拉扯往左移動至白色小客│││車左側車身旁(除可見身穿白色褲子之江友│││民有推人及追打之動作外,其餘3人均身穿│││深色衣服,無法確認人別,亦無法認定何人│││有出手)。│├───────────┼───────────────────┤│21:47:44至21:47:55│林信宏(身形瘦高)走到白色小客車車頭附│││近,在旁觀看,未動手攻擊被害人。曾育晨│││、江友民、被害人3人持續在在白色小客車│││左側車身旁有肢體衝突,其中:│││⑴明顯可見江友民有拉扯,毆打的動作。│││⑵21:47:51時,江友民抬腳踢人(此時可見│││其手中持有1個白色物體)。│││⑶21:47:52時,江友民持白色物體砸向(攻│││擊)前方之人,白色物體掉落。│││⑷21:47:54時,江友民蹲下撿起白色物體。│││⑸在此期間可見曾育晨與被害人有拉扯等肢│││體接觸。│││⑹21:47:45至21:47:55可見有1人(黃姿穎│││)從白色小客車車尾處往畫面右方移動,│││隨後離開畫面。│├───────────┼───────────────────┤│21:47:55至21:48:04│曾育晨、江友民、被害人、林信宏由路邊的│││白色小客車旁,漸漸移動到馬路中間,再橫│││越馬路移動到對向路邊。期間,江友民在馬│││路中手持白色物體攻擊,曾育晨持續有拉扯│││等動作,林信宏未見有攻擊的動作。另站在│││被告所乘車輛旁之尤智彥則坐上駕駛座,將│││被告所乘車輛行駛靠路邊順向停車。│├───────────┼───────────────────┤│21:48:05至21:48:08│被害人在對向路邊往畫面右方移動,離開畫│││面,曾育晨在後拉扯、追打,江友民亦持安│││全帽追去,林信宏則跟在3人後方一起離開│││畫面。│├───────────┼───────────────────┤│21:48:16至21:48:35│尤智彥停好被告所乘車輛後,隨即下車,往│││畫面右方步行移動,隨後離開畫面。│├───────────┼───────────────────┤│21:48:43至21:49:08│林信宏、尤智彥、江友民、曾育晨先後由畫│││面右方出現,往被告所乘車輛移動,4人先│││後上車,林信宏坐上駕駛座,曾育晨坐上副│││駕駛座,尤智彥、江友民坐在後座。│├───────────┼───────────────────┤│21:49:15至21:49:31│被告所乘車輛自全家便利商店前迴轉至對向│││車道,往畫面右方駛離。│└───────────┴───────────────────┘┌───────────────────────────────┐│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鏡頭朝向最後被害人倒地方向)│├───────────┬───────────────────┤│監視器顯示時間│影像內容│├───────────┼───────────────────┤│21:46:57│被告所乘車輛由畫面左方出現,停在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前)對向內側車道之斑馬線│││上。│├───────────┼───────────────────┤│21:47:10│有一部藍色小客車(被害人最後倒地處)暫│││停在全家便利商店對面路邊(駕駛者稍後離│││開),車輛警示燈閃爍數下後關閉。│├───────────┼───────────────────┤│21:47:15至21:47:19│被告所乘車輛180度迴轉朝全家便利商店之│││路邊移動,自畫面左方消失在鏡頭中。│├───────────┼───────────────────┤│21:47:37│藍色小客車開啟車輛警示燈,持續閃爍。│├───────────┼───────────────────┤│21:47:57│藍色小客車駕駛下車離開。│├───────────┼───────────────────┤│21:48:08至21:48:17│被害人、曾育晨、江友民、林信宏從鏡頭左│││側出現,往藍色小客車駕駛座附近移動,期│││間持續有拉扯、衝突(部分衝突畫面被藍色│││小客車車身擋住,但可見高於車身之人影動│││作)。隨後自21:48:11起,在藍色小客車左│││側車頭旁,江友民持白色物體連續大力砸(│││攻擊)被害人3下,且於21:48:14時,曾育│││晨、林信宏在被害人兩側,被害人彎腰在該│││2人中間。│├───────────┼───────────────────┤│21:48:18至21:48:24│林信宏往畫面左上方移動,離開畫面;江友│││民往畫面左方移動,離開畫面,同時可見其│││右手持有1白色物體;曾育晨則與被害人在│││藍色小客車左側之車道上(斑馬線附近)繼│││續拉扯。│├───────────┼───────────────────┤│21:48:25至21:48:28│江友民從畫面左側出現,往曾育晨及被害人│││位置移動。│├───────────┼───────────────────┤│21:48:31│江友民再次持白色物體大力砸(攻擊)被害│││人1下,被害人隨後舉手摸頭。│├───────────┼───────────────────┤│21:48:38至21:48:44│江友民(右手持有1白色物體)、曾育晨往│││畫面左上方移動,一前一後步行離開畫面。│││被害人則獨自站在藍色小客車駕駛座旁。│├───────────┼───────────────────┤│21:48:44│被害人在藍色小客車駕駛座旁倒下,被藍色│││小客車遮蔽,消失在鏡頭中。│├───────────┼───────────────────┤│21:48:55至21:49:18│黃姿穎從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穿越馬路接│││近被害人,在藍色小客車前蹲下,被小客車│││遮蔽,消失在鏡頭中。接著陸續有其他人接│││近關心。│├───────────┼───────────────────┤│21:49:32│被告所乘之車輛行經藍色小客車旁(被害人│││倒地處),往畫面右方離開。│└───────────┴───────────────────┘
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從被告、江友民下車衝向被害人發動攻擊,到2人回到涉案車輛上,整個過程僅歷時1分多鐘。又除被告及被害人外,案發時在場的尚有江友民及林信宏,惟在案發過程中,江友民係持1白色物體攻擊被害人,此即為其隨身攜帶之白色安全帽,而林信宏雖有跟著前述2人下車,但並無明顯出手攻擊被害人之動作,且較早就離開衝突現場。則涉案兇刀既為被告帶至現場,並持以衝向被害人發動攻擊,參酌本院勘驗之案發過程,及在被告右手掌、行兇時所穿長褲上,均採集到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之血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01161號鑑定書(院卷一第199至203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手持涉案兇刀刺入被害人時,近距離噴濺之血跡遺留在被告右手掌及長褲上,故本案確係被告持涉案兇刀刺殺被害人,應堪認定。另本案被害人雖受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多處傷害,惟經檢察官進行相驗及解剖結果,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因刀刺傷氣管與肺部,引起右肺出血,雙肺吸入血液後,導致窒息而於到院前死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27至13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35頁)等附卷可參。則被告以涉案兇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就被告犯案之動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聽金萬吉說他和被害人有金錢上糾紛,而且之前被害人在臺中有對金萬吉開槍,金萬吉吞不下這口氣,所以金萬吉叫我去找被害人討錢並教訓他,我和被害人沒有恩怨,只有陪金萬吉去找他時候見過1、2次面(院卷一第434頁、院卷二第121至122、145頁)。經查:
(一)關於案發前金萬吉與被害人發生之糾紛,證人金萬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2天早上7、8點,被害人載我去他臺中租屋處,把我丟在那邊到晚上7、8點,我從山上走到山下的7-11始能上網和他聯絡,他直到隔天凌晨1、2點才來接我,我發燒很不舒服,所以在超商外面到上車後都在跟他吵架,到高速公路時我忍不住,就從後座用手打他1拳,他馬上把車停在路中間,拿出1把CO2空氣槍向我開10幾槍,射擊完就跑下車把我丟在車上,他與他女友都在車外面,後來我說要好好說,他們才上車,我問說為何每次都要這樣 莊孝維 ,但被害人的說詞好像都是我的錯,他自己都沒錯,我說那算了,下次不要這樣,我就要被害人載我回彰化和美的全家找曾育晨(院卷二第139頁);證人黃姿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幾天,被害人開車去臺中的1家7-11超商找金萬吉,金萬吉上車後他們開始說一些我不懂的術語,可能跟毒品有關,金萬吉因為與被害人講得不開心,就拿出1個類似炸彈的物品,從後座抵著被害人的脖子說「我現在要和你輸贏(臺語)」,被害人立即踩煞車,把車停在馬路正中間,我因為害怕就從副駕駛座下車,被害人隨即拿出1把CO2空氣槍對金萬吉射擊,我在車外有聽到射擊的聲音,我後來才知道金萬吉臉部有受傷,我站在路邊10幾分鐘,他們似乎談好沒事了,就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叫他們不要吵要好好講,被害人就將車子停在路邊再講了一陣子,後來將金萬吉載回彰化,結果過了1、2天,就發生本案(院卷二第129頁)。是依證人金萬吉、黃姿穎上開證述內容,並參酌被害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於107年12月27、28日之基地台位置,均曾出現在臺中市(院卷一第141頁),可知案發前之107年12月27或28日,金萬吉確曾因遭被害人丟包在臺中租屋處心生不滿,與被害人在車上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被害人因而持CO2空氣槍射擊金萬吉,且被害人未向金萬吉道歉認錯,反將責任推給金萬吉,導致金萬吉相當不滿。
(二)又關於案發當天金萬吉是否有叫被告教訓被害人,證人曾錫源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29日,金萬吉帶被告來我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的住處,金萬吉當天有說遭被害人丟在臺中租屋處的事,並叫被告「教訓」被害人(偵影卷第235至237頁);證人王孝忠亦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2
9日,金萬吉帶被告、江友民到伸港找曾錫源,當時他們要去找被害人談判,我看金萬吉的小弟都太年輕怕控制不住,就勸金萬吉要冷靜,不要叫小弟出去(偵影卷第255頁)。是依證人曾錫源、王孝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107年12月29日案發前,金萬吉確有在彰化縣伸港鄉的曾錫源住處,向被告、江友民等人抱怨被害人的不是,並要求被告、江友民出面「教訓」被害人。
(三)而關於金萬吉與被害人在107年12月29日之聯絡過程,經員警將被害人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中,與暱稱「金妹子」之金萬吉對話訊息擷圖附卷(偵卷一第171至177頁),本院整理如下(此表格下稱LINE訊息整理表,又部分文字訊息內容係無法顯示之簡體字,本院改以繁體字代替):
┌───────┬────┬────┬───────────┬───────┐│時間│聯絡方向│通訊類型│訊息內容│出處│├───────┼────┼────┼───────────┼───────┤│下午5時46分│江→金│文字訊息│哥要一萬│偵卷一第171頁│├───────┼────┼────┼───────────┼───────┤│下午5時46分│江→金│文字訊息│一人一半│偵卷一第171頁│├───────┼────┼────┼───────────┼───────┤│晚間7時8分│江→金│語音通話│長度43秒,內容不詳│偵卷一第171頁│├───────┼────┼────┼───────────┼───────┤│晚間7時8分至│金→江│文字訊息│共2則,因金萬吉收回,│偵卷一第171頁││晚間7時12分│││故內容不詳││├───────┼────┼────┼───────────┼───────┤│晚間7時12分│江→金│語音通話│長度1秒,內容不詳│偵卷一第171頁│├───────┼────┼────┼───────────┼───────┤│晚間7時12分至│金→江│文字訊息│共3則,因金萬吉收回,│偵卷一第171頁││晚間8時44分│││故內容不詳││├───────┼────┼────┼───────────┼───────┤│晚間8時44分│江→金│語音通話│長度29秒,內容不詳│偵卷一第171頁│├───────┼────┼────┼───────────┼───────┤│晚間8時44分至│金→江│文字訊息│共3則,因金萬吉收回,│偵卷一第171頁││晚間8時49分│││故內容不詳││├───────┼────┼────┼───────────┼───────┤│晚間8時49分│江→金│文字訊息│我趕時間│偵卷一第171頁│├───────┼────┼────┼───────────┼───────┤│晚間8時50分│江→金│文字訊息│不載│偵卷一第171頁│├───────┼────┼────┼───────────┼───────┤│晚間8時50分至│金→江│文字訊息│共2則,因金萬吉收回,│偵卷一第171頁││晚間8時52分│││故內容不詳││├───────┼────┼────┼───────────┼───────┤│晚間8時52分│江→金│語音通話│長度1分44秒,內容不詳│偵卷一第171頁│├───────┼────┼────┼───────────┼───────┤│晚間8時52分至│金→江│文字訊息│共3則,因金萬吉收回,│偵卷一第171頁││晚間9時8分│││故內容不詳││├───────┼────┼────┼───────────┼───────┤│晚間9時8分│江→金│語音通話│長度9秒,內容不詳│偵卷一第173頁│├───────┼────┼────┼───────────┼───────┤│晚間9時8分至│金→江│文字訊息│共2則,因金萬吉收回,│偵卷一第173頁││晚間9時11分│││故內容不詳││├───────┼────┼────┼───────────┼───────┤│晚間9時11分│江→金│語音訊息│我在全家、在全家│偵卷一第173頁│├───────┼────┼────┼───────────┼───────┤│晚間9時11分│江→金│語音訊息│大ㄟ,幹嘛3個人,你是3│偵卷一第173頁│││││個人要幹嘛││├───────┼────┼────┼───────────┼───────┤│晚間9時12分│江→金│語音通話│取消│偵卷一第173頁│├───────┼────┼────┼───────────┼───────┤│晚間9時18分│江→金│語音通話│無回應│偵卷一第173頁│├───────┼────┼────┼───────────┼───────┤│晚間9時23分│江→金│文字訊息│人勒│偵卷一第173頁│├───────┼────┼────┼───────────┼───────┤│晚間9時28分│江→金│文字訊息│==│偵卷一第173頁│├───────┼────┼────┼───────────┼───────┤│晚間9時30分│江→金│文字訊息│沒間你│偵卷一第173頁│├───────┼────┼────┼───────────┼───────┤│晚間9時30分至│金→江│文字訊息│共5則,因金萬吉收回,│偵卷一第173頁││晚間9時37分│││故內容不詳││├───────┼────┼────┼───────────┼───────┤│晚間9時37分│江→金│語音通話│長度42秒,內容不詳│偵卷一第173頁│├───────┼────┼────┼───────────┼───────┤│晚間9時37分至│金→江│文字訊息│共1則,因金萬吉收回,│偵卷一第173頁││晚間9時39分│││故內容不詳││├───────┼────┼────┼───────────┼───────┤│晚間9時39分│江→金│文字訊息│去哪│偵卷一第173頁│├───────┼────┼────┼───────────┼───────┤│晚間9時39分│江→金│語音通話│無回應│偵卷一第173頁│├───────┼────┼────┼───────────┼───────┤│晚間9時39分至│金→江│文字訊息│共3則,因金萬吉收回,│偵卷一第173頁││晚間9時44分│││故內容不詳││├───────┼────┼────┼───────────┼───────┤│晚間9時44分│江→金│語音訊息│長度3秒,內容不詳│偵卷一第175頁│├───────┼────┼────┼───────────┼───────┤│晚間9時44分│江→金│語音訊息│我看到的時候我就用車撞│偵卷一第175頁│││││下去,我就知道了││├───────┼────┼────┼───────────┼───────┤│晚間9時44分│江→金│語音訊息│好啦好啦好啊!我在這邊│偵卷一第175頁│││││等你,我在這邊等你啦,││││││騎什麼機車?││├───────┼────┼────┼───────────┼───────┤│晚間9時44分至│金→江│文字訊息│共1則,因金萬吉收回,│偵卷一第175頁││晚間9時48分│││故內容不詳││├───────┼────┼────┼───────────┼───────┤│晚間9時44分至│江→金│語音訊息│我有看過,我有看過就好│偵卷一第175頁││晚間9時48分間│││,我有看過這樣我知道了│││之某時│││││├───────┼────┼────┼───────────┼───────┤│晚間9時48分│江→金│語音通話│長度1分24秒,內容不詳│偵卷一第175頁│├───────┼────┼────┼───────────┼───────┤│晚間11時15分│金→江│文字訊息│你是 安娜 ?不然怎和人打│偵卷一第175頁│││││成這样?││├───────┼────┼────┼───────────┼───────┤│凌晨0時41分│金→江│文字訊息│你們是安娜啦│偵卷一第175頁│├───────┼────┼────┼───────────┼───────┤│凌晨0時42分│金→江│文字訊息│我花花捏?│偵卷一第175頁│├───────┼────┼────┼───────────┼───────┤│凌晨0時42分│金→江│文字訊息│你有要緊嘸?│偵卷一第175頁│├───────┼────┼────┼───────────┼───────┤│凌晨0時46分│金→江│文字訊息│我弟怎說你拿槍│偵卷一第175頁│├───────┼────┼────┼───────────┼───────┤│凌晨0時47分│金→江│文字訊息│是什么事?需要拿到槍?│偵卷一第175頁│├───────┼────┼────┼───────────┼───────┤│凌晨0時48分│金→江│文字訊息│你這样難怪被打!他們会│偵卷一第175頁│││││怕ㄚ~││├───────┼────┼────┼───────────┼───────┤│凌晨1時12分│金→江│文字訊息│你在哪?有去醫院嗎?│偵卷一第175頁│├───────┼────┼────┼───────────┼───────┤│凌晨1時14分│金→江│文字訊息│你打電話給我時~是要說│偵卷一第175頁│││││ 什広 ?突然就断線了!││├───────┼────┼────┼───────────┼───────┤│凌晨1時15分│金→江│文字訊息│我打電話也沒接!│偵卷一第175頁│├───────┼────┼────┼───────────┼───────┤│凌晨1時17分│金→江│文字訊息│我現在也找不到他們了~│偵卷一第175頁│├───────┼────┼────┼───────────┼───────┤│凌晨1時20分│金→江│文字訊息│我要去了解一下看是發生│偵卷一第175頁│││││啥事了!││││││怎麻跟你拿個K和錢会拿││││││到打架?││├───────┼────┼────┼───────────┼───────┤│凌晨1時21分│金→江│文字訊息│我替你去找他們!│偵卷一第175頁│├───────┼────┼────┼───────────┼───────┤│凌晨1時23分│金→江│文字訊息│看怎样我找你!│偵卷一第177頁│└───────┴────┴────┴───────────┴───────┘
(四)依上開LINE訊息整理表可知,案發當天金萬吉不斷以LINE聯絡被害人,與其相約在案發全家超商見面,而被害人問金萬吉「大ㄟ,幹嘛3個人,你是3個人要幹嘛」、「我看到的時候我就用車撞下去,我就知道了」,經金萬吉傳送不詳訊息後,被害人又回傳「我有看過、我有看過就好,我有看過這樣我知道了」。就此,金萬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問曾育晨要跟誰過去,他說與江友民與其友人,所以我告訴被害人有3個人要過去。被害人就開玩笑說這3人他若不認識,他就用車子撞下去(院卷二第138頁),可見被害人很謹慎探詢所見面的對象是何人,而其等候的應是金萬吉派來的人,又經金萬吉再三保證是被害人看過的人,被害人才放心在現場等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案發前1、2天有去載金萬吉,因此看過被害人,金萬吉雖然有給我被害人的LINE,但我和被害人沒什麼聯絡,案發當天是金萬吉約被害人出來的(院卷二第407頁)。則金萬吉向被害人告知到場的有「被害人看過的人」,指的應該是金萬吉與被害人在臺中發生衝突後,被害人將金萬吉載回彰化由被告接走,故當時被害人曾見過被告。然依本院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江友民剛從涉案車輛下來,就立刻動手毆打被害人,預謀行兇之意圖昭然若揭,顯然被告等人並非打算向被害人拿取任何物品,或因一言不合才發生衝突,而是配合金萬吉指示,前往案發現場教訓被害人。另證人曾錫源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 黑仔 (即王孝忠)有在我住處看到金萬吉用LINE跟被告聯絡,說「這個就是 阿葦 (即被害人)」(偵影卷第236頁);證人王孝忠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殺死被害人後,有回報金萬吉(偵影卷第256頁)。是依LINE訊息整理表及證人金萬吉、曾錫源、王孝忠之證述可知,本案係金萬吉使用LINE通訊軟體,分別和被害人及被告、江友民雙方聯絡,才使被告及被害人先後抵達案發全家超商,進而引發本起案件,而於案發之後,被告也馬上聯絡金萬吉,回報行兇之經過及狀況。
(五)綜觀上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的,實係金萬吉,而金萬吉於案發前向被告、江友民抱怨被害人,要求2人去「教訓」被害人,並從中聯繫雙方在案發全家超商見面,被告於案發後也馬上向金萬吉回報狀況,顯然被告確非與被害人有夙怨之事主,而係因受金萬吉之託,始對被害人為本案前述犯行。
四、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而有無殺意應依事發之原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時所受刺激、行兇前後之態度及表示、所持兇器之種類、下手行兇之方式、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受傷害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等各項情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之依據,不宜單憑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兇動作之次數,或行兇時之言詞,作為判斷之唯一根據。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係持涉案兇刀作為行兇之兇器;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右胸有1處銳器傷2.7X0.5公分,創口約略水平,傷口距足底129公分,距離身體中線7公分,位於乳頭正下方5公分,單刃刀銳器造成,刀刃向身體中線,由下而上,由前而後,由右而左形成,刺破氣管,路徑長21公分,又涉案兇刀係由被害人右第4、5肋骨間刺入後,2次動作,1次劃過右肺上葉抵達第4胸椎右側,1次劃過右肺上葉刺破氣管分枝上端(相卷第131、133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先用刀鞘打被害人,後來刀鞘掉了,我就直接拿涉案兇刀揮砍,被害人一度有掐我脖子,我才用刺的(院卷一第435頁)。本院審酌認為若被告明知且有意欲致被害人於死,被害人身上應不會僅有1處刀傷(2個施力方向),且被告本人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受金萬吉所託去教訓被害人,則被告主觀上認識之強度應未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無殺人之確定(直接)故意。惟被告持涉案兇刀作為兇器,且從被害人右胸第4、5肋骨間刺入後,劃過右肺上葉抵達第4胸椎右側,又抽出少許刀刃再刺入另1方向,劃過右肺上葉,於左右支氣管分岔處上方約1公分處刺破氣管,行兇後涉案兇刀之刀柄斷裂(偵卷一第475頁),可見被告下手之力道非輕。被告既係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人類胸腔內有執行呼吸功能之肺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倘遭利刃刺入恐導致死亡結果。惟被告既已預見利刃對生命法益之危害性,卻在激烈的肢體衝突中進行前述攻擊行為,任令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至少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間接)故意甚明。
五、至於本案實際發生之時間,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被告係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之晚間9時47分許,衝向被害人並發動攻擊,又依LINE訊息整理表所示,被害人於當日晚間9時48分,尚有撥打長度1分24秒之語音通話聯絡金萬吉,與本案衝突發生之時間相當接近。惟依時序觀之,若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無誤,被害人於晚間9時48分時,應已遭被告及江友民接連發動攻擊,當無可能有餘裕撥出此通話。本院另審酌勘驗結果所依據的,是案發全家超商對面夾娃娃機店設置之監視器,顯示之時間未必有隨時調整校正,但欲使用LINE撥打語音通話,需連結網路始能使用,而行動電話之顯示時間於上網時會即時校正,顯然較為準確。又證人王孝忠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金萬吉的電話中傳來類似打架的聲音(偵影卷第256頁),金萬吉亦於案發後,以LINE傳送訊息問被害人「你打電話給我時是要說什麼?突然就斷線了」(參LINE訊息整理表),而被害人既係於當日晚間9時48分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金萬吉,則王孝忠所聽到的打架聲音,應該就是本案發生之過程。從而,本案實際發生之時間,應為107年12月29日晚間9時48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受另案被告金萬吉指使,與另案被告江友民共同前往案發現場教訓被害人,金萬吉並負責聯絡被害人到案發全家超商,使被告及另案被告江友民得以在被害人毫無防備之情形下,分持涉案兇刀、白色安全帽實施攻擊行為。由上述行兇過程觀之,可知其等三人間至少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較低度的傷害行為中,已足論為共同正犯。然被告從涉案車輛下車後,在短短1分多鐘之時間內即以涉案兇刀刺入被害人胸口,本院因而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不僅止於傷害,乃已預見利刃對於生命法益之危害性,卻在激烈衝突中進行上述攻擊行為,任令死亡結果發生,而具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均已詳述如前,至另案被告金萬吉、江友民之主觀犯意是否達相同程度而應分擔此部分殺人犯行之罪責,目前尚由本院另案審理、調查中,併予指明。
三、另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案發當日於行兇前,有施用金萬吉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偵卷一第364頁、偵卷二第20至22、25、98頁、院卷一第36、174頁、院卷二第401頁),江友民於偵查中亦曾供稱確有與被告一起施用金萬吉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偵卷二第146頁、偵影卷第220頁),又被告於案發翌日之107年12月30日凌晨5時3
1分,即到案接受警詢調查(偵卷一第29頁),且旋於同日遭到羈押,並因入所檢身時被查扣1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院卷二第323至327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案發時因先後服用FM2及甲基安非他命,故神智不清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偵卷一第364至365頁),惟嗣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改稱,其精神狀況在案發時並未受到影響(院卷一第36、17
4頁)。本院審酌被告一到犯罪現場,即能馬上認出被害人並發動攻擊、出手刺殺,逞兇後又能迅速上車逃離現場,且案發後均能清楚且詳細的描述案發經過,顯然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並未因服用藥物或毒品而受到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雖無夙怨,然因友人金萬吉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只為了「挺」金萬吉,即同意受金萬吉所託「教訓」被害人,並進而對被害人驟下殺手,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又被告持鋒利的涉案兇刀作為兇器,以非輕之力道從被害人右胸第4、5肋骨間刺入後,劃過右肺上葉抵達第4胸椎右側,復抽出少許刀刃再刺入另1方向,劃過右肺上葉,於左右支氣管分岔處上方約1公分處刺破氣管,被害人因右肺出血,雙肺吸入血液後,導致窒息而死亡,而被告行兇時涉案兇刀之刀柄當場斷裂,可見被告犯案之手段及力道均屬猛烈;再觀本案相關卷證內容,被害人雖有從事毒品不法交易、交友圈複雜之情形,但亦曾傳訊息給姐姐,提醒姐姐和阿嬤天冷了要注意身體(院卷二第227頁),而從被害人姐姐寫給本院的信件中,亦可知被害人與家人間,永遠有著難以遺忘的珍貴回憶、無可取代的真摯感情(院卷二第105至109頁),故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勢將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永遠無法弭平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至鉅。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多次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被害人母親道歉(院卷一第435頁、院卷二第410頁),雖因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無法取得被害人父親之諒解,但被害人母親已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院卷二第410至411頁),兼衡被告未婚、與母親同住、從小由母親撫養、曾打過零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二第4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涉案兇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攜至現場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院卷二第405、4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並非透過扣案2具行動電話直接聯絡被害人,扣案衣褲亦僅係被告於案發當天所穿著,皆與本案殺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係江友民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則係被害人所有,皆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所為本案殺人犯行無直接關聯,又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陳怡潔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1│小武士刀1把(掉落在案發現場,被告行兇後,刀刃與│││刀柄已斷裂分離)│├──┼────────────────────────┤│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4│黑色上衣1件│├──┼────────────────────────┤│5│黑色長褲1件│├──┼────────────────────────┤│6│白色安全帽1頂│├──┼────────────────────────┤│7│綠色外套1件│├──┼────────────────────────┤│8│白色內衣1件│├──┼────────────────────────┤│9│白色長褲1件│├──┼────────────────────────┤│1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折疊刀1把│├──┼────────────────────────┤│12│K盤1個│├──┼────────────────────────┤│13│分裝袋1個│├──┼────────────────────────┤│14│鏟管1支│├──┼────────────────────────┤│15│鐵盒1個│├──┼────────────────────────┤│16│毒品咖啡包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