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 蔡不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告 洪宗佑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 洪本 (下合稱原告夫妻),育有長女 洪惠蘭 (已歿)、長子即被告、次子即訴外人 洪力 及三子即訴外人 洪智謀 。因洪惠蘭於65年結婚後,與原告夫妻甚少往來,洪惠蘭逝世後,其子女更未與原告夫妻聯絡互動,故原告夫妻無意讓洪惠蘭之子女繼承其等財產。又洪力居住在臺北,洪智謀居無定所,僅被告與原告同住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故原告於民國87年8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將來仍由被告、洪力及洪智謀等3兄弟繼承。而原告仍自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由原告將土地出租、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等管理、使用及收益行為。嗣於91年間洪本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平均贈與給被告、洪力、洪智謀等3人,然洪智謀之部分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及洪力名下,由該2人於91年6月12日各登記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將來應依贈與協議書之約定,歸還洪智謀應得部分。又因原告夫妻先前交給洪智謀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以幫忙其支出婚禮花費,為補償洪力自幼小兒麻痺,且自行籌措婚禮花費,乃於93年2月5日贈與洪力價值相當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地(108年公告現值35萬2,800元)。至洪本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3筆土地,為保有農保資格及相關農政福利措施,尚未過戶。被告與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一、二十年間(被告於107年間搬回臺北居住),未曾給與原告夫妻生活費用,或生活起居之照顧,對原告夫妻完全不聞不問,並口出不孝言語,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間,因擔心洪惠蘭之子女於原告將來死亡後,出面主張繼承權,故決定預為財產分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為求公平,洪本於91年間亦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平均贈與被告、洪力及洪智謀(每人可得12分之1),然因洪智謀對外尚有負債,故將洪智謀應得部分先登記於被告及洪力名下,並簽訂贈與協議書,以保障洪智謀可以取得土地持分。又洪本於93年間,為補償洪力出生後罹患小兒麻痺,故虛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價值較高之同段323地號之建地(下稱系爭323地號土地)贈與洪力。被告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後,考量原告年邁且鄉下地方觀念傳統,故未請求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又原告熟稔農作,故同意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租金並供扶養年邁雙親之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7年8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仍由原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由原告將土地出租、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寄於被告名下,固據證人洪本到庭證述:原告告訴伊,其等3名兒子,2名居住外地,僅被告與其等共同居住,故才將系爭土地暫時寄在被告名下。因當時長女洪惠蘭已去世,原告擔心洪惠蘭之子女會來要土地,或之後要請他們蓋印放棄權利,會索取10至20萬元等語。然經本院詢問證人洪本,兩造有無約定何時返還土地乙情,證人洪本僅重複陳述:「我們現在錢不夠花,醫藥費都不夠了,所以要把土地拿回來。」(見本院卷第63頁),而就兩造約定借名登記內容,未能明確陳述。且證人 洪本證 稱:伊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後,才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亦與原告所陳因原告夫妻無意讓洪惠蘭之子女繼承其等財產,故原告於民國87年8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洪本則於91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3筆土地,平均贈與給被告、洪力、洪智謀等3人等情,有所出入,是證人洪本所為證述內容,尚難採認。且原告於87年8月7日移轉系爭土地時,洪本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房地,倘原告夫妻係為避免洪惠蘭之子女繼承其等財產,而為借名登記,理應將其餘不動產一併移轉登記,何以僅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而未就其餘不動產一併處理?且洪本於91年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3筆土地持分贈與給被告、洪力、洪智謀等3人,而僅登記於被告及洪力名下時,書立贈與協議書,明確記載贈與洪智謀部分(即應有部分12分之1),平均信託登記在被告及洪力名下,被告及洪力日後應無條件移轉登記與洪智謀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然原告於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時,卻未簽訂書面協議,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是否屬實,尚堪質疑。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將土地出租並收取租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之原告所提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係記載為被告,而非原告(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見原告應係代理被告對外為出租土地及收取租金之管理行為,而非以自己名義管理、使用土地。而兩造間為母子關係,且迄至107年間均共同生活,被告於無償受贈土地後,基於倫常觀念或同住一處便利起見,仍由原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出租土地、收取租金,尚與常情無違,不得憑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是其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尚難採認,是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
┌──┬────┬───────────────┬────────┐│編號│原所有人│不動產│現所有權人│├──┼────┼───────────────┼────────┤│1│洪本│彰化縣○○鄉○○段○○○○○號、地│洪本││││目田、面積183.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37地號、地目田、面積729.│該3筆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計1977.1平方公│││├───────────────┤尺││││同段104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8666.19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5698(換算面積約1063.66平方│││││公尺)。││├──┼────┼───────────────┼────────┤│2│洪本│門牌彰化縣○○鄉○○村○○路5│洪本││││號,面積92.3平方公尺,屋齡40年│現供原告夫妻居住││││以上,為磚砌瓦頂平房農舍(坐落│││││在被告及洪力名下彰化縣 芳苑路芳 │││││寮段445、447、448地號共有土地│││││上)││├──┼────┼───────────────┼────────┤│3│洪本│門牌彰化縣○○鄉○○村○○路14│洪本││││號,面積46.5平方公尺,屋齡數十│殘破不堪,無人居││││年,為水泥板瓦頂平房農舍│住使用│├──┼────┼───────────────┼────────┤│4│洪本│彰化縣○○鄉○○段445、447、│於91年6月12日以││││448地號土地(現居門牌彰化縣芳│贈與為登記原因,││○○○鄉○○村○○路○號農舍基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8分之1與被告及洪│││││力。│├──┼────┼───────────────┼────────┤│5│洪本│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洪力於93年2月5日││││面積147平方公尺,地目建。│贈與洪力,洪力於││││(其上坐落洪本所有門牌彰化縣0000000000000
00○○○鄉○○村○○路○○號農舍)│共有物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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