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被上訴人 劉其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上訴人請求執行金額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因負欠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信用卡等債務,業經慶豐銀行取得支付命令(案號:本院90年度促字第22385號,下稱系爭命令),其債權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債權)。茲因被上訴人長期住在臺北市,未住彰化縣田中鎮戶籍地,故系爭命令對其戶籍地送達不合法,不生確定之效力。上訴人輾轉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其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再本於系爭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亦不知歷次債權與讓詳情,上訴人卻仍以系爭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訴後補稱略以: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予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後,不得再收受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2日誤繳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上訴人誤認慶豐銀行仍為債權人而繳款數萬元,亦應抵充債務。民法第310條規定意旨在於保護債務人,第三人承認效力不適用於本件情形。否認曾於93年1月7日清償,被上訴人未曾與慶豐銀行對帳,故無從核對清償金額。
(三)其餘援引原審所為陳述。
(四)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自無依據,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
二、上訴人陳述:
(一)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予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再於107年1月8日再將之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至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其可隨時瞭解其內容,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命令既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三)系爭命令於90年11月12日送達後已確定,被上訴人先後仍對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清償,即於91年8月5日清償1萬元、92年7月10日清償5千元、92年8月25日清償1萬元、93年9月22日清償1萬元,自屬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承認行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系爭命令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9月23日重行起算。
(五)上訴後補稱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已聲請閱覽執行卷宗,故知債權讓與詳情。系爭債權同一性未變更,僅債之主體變更,被上訴人對系爭債權所為一切行為,其效力及於上訴人,始符衡平原則,被上訴人承認債權存在並部分清償之效力,應及於受讓債權之上訴人。又依新興公司函覆意旨,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清償1萬元,實際即被上訴人93年9月22日清償1萬元為同一筆。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9月22日或同年10月11日重行起算15年,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2日顯有承認債權並繳款清償之意思,被上訴人承認債權因其一方行為而成立,於慶豐銀行將1萬元交付新興公司時生效。被上訴人另於93年1月7日向慶豐銀行清償12,570元,當時尚未債權讓與,縱消滅時效自斯時中斷,並重行起算,亦未罹於消滅時效。
(六)其餘援引原審所為陳述。
(七)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負欠慶豐銀行信用卡等債務,業經慶豐銀行取得系爭命令,其債權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則於107年1月8日再將之讓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先後對慶豐銀行一部清償,即於91年8月5日清償1萬元、92年7月10日清償5千元、92年8月25日清償1萬元、93年9月22日清償1萬元,其中最後1筆1萬元於93年10月11日轉交新興公司。
(四)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以系爭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3年1月7日對慶豐銀行清償12,570元?
(二)新興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其通知被上訴人於何時發生效力?
(三)系爭債權(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四)系爭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部分清償而部分消滅?
(五)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六、關於有無清償12,570元之爭點:被上訴人固否認曾對慶豐銀行清償此筆金額,惟依卷附新興公司108年7月16日108興管字第0019號函檢附相關清償明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曾於93年1月7日清償12,570元,其清償時間先於慶豐銀行債權讓與之時間,是其清償對象當屬原債權人慶豐銀行無訛。
七、關於債權讓與通知發生效力之爭點: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查上訴人自新興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曾於107年9月13日掛號郵寄信函至被上訴人住所(彰化縣○○鎮○○路○段○○○號),通知債權讓與事宜,並經田中郵局於107年9月17日蓋用招領戮章,此有該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附於執行卷宗可佐,且被上訴人自承僅因就學就業,及原住所常淹水無水電各情,而居住臺北市,俱難逕認已有廢止原住所之主觀意思,依上規定及說明,該債權通知至遲於107年9月17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是被上訴人猶否認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即無可採。
八、關於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下)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曾於93年1月7日對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清償12,570元,業如前述,依上規定,自93年1月7日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截至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聲請執行時,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顯然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據此抗辯未罹於消滅時效,即有憑據,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反此主張,於法不符,即難採認。
(二)系爭債權利息及逾期手續費部分,其性質核屬定期給付,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茲因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並於6個月內之108年1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亦因請求還款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107年9月17日回溯5年之前即102年9月17日以前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債權請求權已罹5年之短期時效),即有憑據,堪予採認。上訴人反此主張,於法無據,即無可採。
(三)承上,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部分均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惟102年9月17日以前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請求權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
九、關於系爭債權是否部分清償而消滅之爭點: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本金107,886元,利息則按年息19.71%計付,依此核算每年利息總金額約21,264元,惟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命令後,先後分別於91、92、93年間每年各清償2萬元以下金額,是依前揭法定抵充順序,至多僅抵充當年度部分逾期手續費及利息而已,再無餘額可供抵充本金,殆無疑義。
十、關於有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爭點: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其為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民法第329條參照)、提存(民法第326條參照)、抵銷(民法第335條參照)、免除(民法第343條參照)、混同(民法第344條參照)、解除條件成就、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和解(民法第737條參照)等是。查系爭命令所列債權關於102年9月17日以前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即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一部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堪予採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審就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聲明異議,係以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其原因。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其原因。查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命令未合法送達,核屬爭執系爭命令未合法成立,依上說明,係聲明異議之範疇,顯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事由,自非本件異議之訴所應審酌之准駁範圍,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逾期手續費(期間同左)│備註│├──┼──────┼─────────┼──────────┼────────┤│1│107,886元│自民國90年3月19日│延滯第1個月150元、第│本院90年度促字第││││起至清償日止,按日│2個月300元、第3個月│22385號確定支付││││期5.4(即年息19.71%│(含)以上每月600元│命令所載債權(含││││)計算││督促程序費用113││││││元)│├──┼──────┼─────────┼──────────┼────────┤│2│同上│自90年10月2日起至│同上│本院108年度司執││││清償日止,按年息19││字第552號聲請執││││.71%計算││行債權│├──┼──────┼─────────┼──────────┼────────┤│3│同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同上│未罹於消滅時效之││││清償日止,按年息││債權請求權││││19.71%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