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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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59號聲請人 張家慈 聲請人 翁鈺婷 前列張家慈、翁鈺婷共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程昱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實行拍賣抵押物須抵押權人依法行之,相對人亦須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其聲請即為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一紙在卷可稽,相對人即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