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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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献慶選任辯護人洪政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偉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2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張献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偉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献慶、陳偉萍本案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二人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錢薪亦於本院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張献慶被訴強盜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献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認罪,累犯,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被告陳偉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認罪,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24號被告張献慶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偉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献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一)張献慶以錢薪亦染指其妻 郝芳婷 為由,與陳偉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
11日20時2分許,經 錢秀滿 (錢薪亦手足)開門,進入彰化縣○○鎮○○路00○00號3樓之錢薪亦居處房間,張献慶與陳偉萍分持鐵棍合力毆打錢薪亦,致使錢薪亦受有右肩脫臼及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等傷害,隨即強押錢薪亦下樓,及至押上車輛之際,經錢薪亦奮力掙脫,張献慶與陳偉萍以此方式妨害錢薪亦之行動自由。(二)張献慶於107年
10月14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
3樓之 林國 欽租處偶遇 錢新亦 ,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先持 林國欽 房間地板之喇叭鎖將錢薪亦打倒在地,致使錢薪亦右肩再度脫臼併挫傷,另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當時在場之 江家 興(所涉強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處分)誤以為錯在錢薪亦,在旁助勢恫嚇,致使錢薪亦不能抗拒,被迫自承販毒及私通郝芳婷等犯行,再交付皮夾給張献慶,張献慶取走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仍未饜足,復迫使錢薪亦告知金融卡密碼,隨即到彰化市○○路000號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錢薪亦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5,000元,再購買本票、十行紙回到林國欽上址居處,先寫下錢薪亦就私通郝芳婷之事、願支付張献慶200萬元和解之和解書及兩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強迫錢薪亦簽名,另口授錢薪亦讓渡名下所有不動產給張献慶等內容,命錢薪亦寫下,再要求林國欽簽名見證。 嗣錢薪 亦央求林國欽將其送醫,乘隙脫身後訴警查悉上情(張献慶、陳偉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錢薪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献慶於警詢、本署│坦承於107年10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20時許跟被告陳偉萍去告訴││││人錢薪亦上址居處,兩人都持││││伸縮甩棍,及於107年10││││月14日14時許在證人林國││││欽租處,伊有跟告訴人互毆,││││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盜犯││││行,辯稱:告訴人自願交付皮││││夾、告知金融卡密碼以及簽立││││和解書、本票以及協議書云云││││。│││││││││││││├──┼───────────┼─────────────┤│2│被告陳偉萍於警詢、本署│坦承於107年10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20時許跟被告陳偉萍去告訴││││人錢薪亦上址居處,目睹被告││││張献慶毆打,伊有拉告訴人,││││惟辯稱:伊跟告訴人有毒品買││││賣糾紛云云。│││││││││││││├──┼───────────┼─────────────┤│3│同案被告 江家興 於警詢、│坦承於107年10月14日│││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14時許,在證人林國欽租處││││目睹被告張献慶跟告訴人錢薪││││亦扭打,被告張献慶質問告訴││││人金融卡密碼及告訴人在十行││││紙上書寫等情。│││││││││││││├──┼───────────┼─────────────┤│4│證人即告訴人錢薪亦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5│證人錢秀滿於警詢、本署│證明被告二人於107年10│││偵查中之證述│月11日20時許在其住處毆││││打告訴人錢薪亦,再強拉告訴││││人下樓之事實。│││││││││││││├──┼───────────┼─────────────┤│6│證人林國欽於警詢、本署│證明被告張献慶於107年10│││偵查中之證述│月14日14時許,在其租處││││將告訴人錢薪亦打倒在地,拿││││告訴人之金融卡去領錢及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本票及讓渡書││││等情。│││││││││││││├──┼───────────┼─────────────┤│7│證人郝芳婷於警詢、本署│證明被告張献慶於107年10│││偵查中之證述│月11日20時許,在告訴人││││錢薪亦居處房間與告訴人錢薪││││亦拉扯,被告陳偉萍要告訴人││││下樓並出手推告訴人等情,並││││未提及與告訴人有染。│││││││││││││├──┼───────────┼─────────────┤│8│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錢薪亦確實於107│││書兩份│年10月11日20時29分││││、同年月14日16時10分││││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受有診斷書所載傷勢。│││││││││││││├──┼───────────┼─────────────┤│9│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證明被告張献慶確實於107│││-072157帳戶存摺封面及│年10月14日提領左列帳戶│││內頁、警方提出之張献慶│之5,000元,提領地點建物│││提款地點地圖與街景照片│接近建寶街跟中興街路口,與││││現場相距咫尺。│├──┼───────────┼─────────────┤│10│被告張献慶提出之告訴人│證明被告張献慶確實持有告訴│││錢薪亦簽具之和解書、本│人簽具之左列文件,簽立日期│││票、協議書影本│均為107年10月14日。│││││├──┼───────────┼─────────────┤│1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證明被告陳偉萍於107年9│││年度訴字第3179號、│月間密集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108年度訴字第851號│因給郝芳婷,審理時供述告訴│││刑事判決│人錢薪亦為毒品來源,但查無││││實證等情。被告陳偉萍所稱與││││告訴人有毒品買賣糾紛云云,││││純屬其片面之詞。│││││││││││││││││││││└──┴───────────┴─────────────┘
二、核被告張献慶、陳偉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張献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被告張献慶、陳偉萍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献慶上開罪嫌間,時間、地點各有不同,應是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献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和解書、本票以及協議書,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張献慶、陳偉萍於107年10月
11日20時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
3樓之告訴人錢薪亦居處房間合力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肩脫臼及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等傷害;及被告張献慶於同年月14日與10月14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3樓之林國欽居處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右肩再度脫臼併挫傷,另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107年8月9日訊問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06頁反面),依法不得再行追訴。惟上開傷害部分,分別與經起訴之107年10月11日妨害自由、107年10月14日強盜犯行間具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註:本條文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