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錢姿佑
法定代理人  楊子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錢裕文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被   告  許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7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08年7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前,因停車不慎,將停放至上開地點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倒(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而受有修復費用零件新臺幣(下同)3,830元及工資1,00
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26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77元,加計工資1,000元
,修復費用總計為2,777元,又系爭機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
係停止之狀態,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頁),應於同年9月7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77元及自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權職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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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30×0.536=2,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30-2,053=1,77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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