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61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公
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門號),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均分別積欠電信費及
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7,572元,合計35,144元,嗣台星公
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144元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申辦系爭門號,係遭盜辦,當時伊的錢
包及證件曾經遺失,當時一次被盜辦了8支手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
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
出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
書(下合稱系爭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然被告既
否認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而查,經本院以肉眼詳予比對系爭申請書上之「王俊傑」
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王俊傑」橫式簽名、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之印鑑卡、本院調解筆錄之簽名、台灣大哥大
行動通信申請書及第一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影本筆跡(見證物
袋),其不論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
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
細微筆畫特徵,均有差異,足認系爭申請書並非被告所簽認
,而為他人所偽造無誤。再觀系爭門號之申請書,共12處有
「王俊傑」之簽名,而各簽名之特徵均有不同,益徵係第三
人臨摹被告之簽名,至原告雖稱系爭申請書之帳址為被告當
時之戶址,若係盜辦應會填寫錯誤地址,防止盜辦之初即遭
被告或家人發現,且被告每月均有收到帳單,卻直至108年
始申訴與常情不符等語。然若盜辦門號之人僅為獲得搭配門
號之手機,則在其申辦當下獲得手機後即達其盜辦之目的,
故縱其填寫被盜辦之人之戶址,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自陳
其並未居住於該址,自始未收到電信帳單,其與系爭門號自
始未繳納任何費用等情互核相符,又原告亦未提出系爭門號
之帳單確實已由被告收受之證據,自難認定係被告自行申辦
系爭門號,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台星公司申請系爭門號,是被告辯
稱伊未曾向台星公司申請系爭門號租用等語,應可採信。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35,144元及其遲延利息,自非
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門號是被告申請使
用,則台星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門號自未成立租用行動電話
服務契約,是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1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