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林明文
被   告  劉姿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23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下
稱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遭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友人 王崇玹 需用金錢,向被告借用支票週轉
調現,被告基於人情關係,在系爭支票上蓋用發票人印章及
填載票據日期後交予王崇玹,並告知王崇玹可自行填載票面
金額。被告僅出借支票予王崇玹,但不知王崇玹持系爭支票
向原告借用鉅款,且據王崇玹稱其已清償原告115,000元。
又被告與原告並無金錢借貸往來,王崇玹係原告外甥,系爭
支票經王崇玹背書,原告應向借款人王崇玹請求清償欠款,
不應向被告求償,況被告單親扶養子女,實無力一次清償,
至多每月僅能清償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本
文、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
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
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
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
㈡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之印文係被告親自蓋印、發票日亦
係被告親自填寫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又被告將系爭支票借予友人王崇玹使用,並授權王崇玹得自
行填載票面金額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
,足認被告已有授權王崇玹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之票據應
記載事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成。
又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
㈢被告雖抗辯王崇玹向其借票週轉,兩造並無借貸關係,且王
崇玹已經清償部分欠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票據係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
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
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
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
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
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
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
旨)。是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原告業已
舉證證明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未兌現之事實,被
告則未舉證證明背書人王崇玹已清償115,000元之事實,依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㈣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未獲付款,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萬元
,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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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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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發票人│
│號│(新臺幣)│││(即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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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0元│0000000│107年9月8日│108年8月21日│劉姿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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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0,000元│0000000│107年9月18日│108年8月21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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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000元│0000000│107年10月8日│108年8月21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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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0,000元│0000000│107年11月8日│108年8月21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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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0,000元│0000000│107年12月8日│108年8月21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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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0,000元│0000000│108年1月8日│108年8月21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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